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案情
2003年1月,被告人吴志平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非法营运,并于雇佣了被告人周丽俊、张正平、王海军售票。同年2月底,被告人张正平提议在中巴车上“宰客”,并商定由自己把门,吴志平开车,王海军和周丽俊卖票收钱,收多少听他的。四人按此方法结伙在中巴车上“宰客”数次。
3月3日晚,被告人吴志平讲,“最近开销太大”,被告人张正平即提议当晚接船班时多收一点。次日凌晨,在南京港四号码头,被告人张正平安排临时来车上玩的被告人潘和平在他们“宰客”时充当“托”,潘同意。被告人王海军、周丽俊以到火车站每人2元车费为幌子,将曹清合、余思宇、罗楷等十余人招揽上车。客满后,被告人吴志平即驾车绕小路行驶,至南堡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张正平叫王海军、周丽俊收每位乘客40元车费。王海军先向潘和平收钱,潘假装嫌贵,不肯买票,王打了潘两记耳光,潘遂掏出100元人民币交给王。后王海军向罗楷等3人索要120元车费,罗楷不同意,王海军与周丽俊从罗上衣内侧口袋中掏出人民币100元,罗楷等3人讲他们已身无分文,哀求王给他们一点打电话的钱,王海军遂还给罗楷5元钱。随后,王海军又叫余思宇付40元车费,余思宇因害怕被打,递给王海军50元人民币,王找给他10元。王海军又向曹清合等10人索要400元人民币,曹不肯给,张正平、王海军、潘和平3人围殴曹,曹被逼无奈同意掏钱,王海军即从曹口袋内掏出人民币100元。其间,被告人周俊丽假装打手机喊人、恐吓乘客,并将欲到前排帮助曹清合的同行乘客按在座位上。另外,被告人王海军等还收取了其他3名乘客70元人民币。在南京市火车站和安怀村附近,五被告人让众乘客陆续下车。此行非法所得305元人民币。同年3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举报将吴志平抓获,吴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3月7日,潘和平、周丽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张正平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正平、吴志平、王海军、潘和平、周丽俊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客运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正平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吴志平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和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丽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抢劫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吴志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吴志平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亦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吴志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平、潘和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吴志平、潘和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吴志平负责开车,后拿出公斤扳砸副驾驶工作台威吓曹清合;潘和平先是充当“托”,后参与殴打曹清合,均不能认定系从犯,但结合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潘和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正平、吴志平、王海军、潘和平就犯意的提起、实施威胁或暴力手段的细节各自提出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志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海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和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丽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8月9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志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非法营运过程中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宰客”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受害者大多是外地人,报案的较少,故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常见。围绕本案如何定性,曾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五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此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它与抢劫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即: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淆,但是具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二者有以下三方面的不同:
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的原则,它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
3、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结合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张正平、吴志平、王海军、周丽俊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2002年3月3日晚上4人再次预谋当晚“宰客”时“多收点”;次日凌晨,在码头接船班时,张正平又安排了潘和平充当“媒子”,至此,五被告人的犯意——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以及各人的分工已经明确。后王海军、周丽俊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五被告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次,五被告人向乘客索要的票价明确,虽然他们索要的票价比正常的南京港码头至南京火车站的票价要高得多,但是数额确定,遇有乘客多给的,还找零,可见他们没有完全地非法占有乘客钱财的目的,他们想获取的就是非法营运的暴利。再次,五被告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乘客的钱财。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乘客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