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犯
案情:
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康广地、陈世丰、周荣会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分别在北京铁路分局西长铁路线、京原铁路线,北京西工务段琉璃河养路工区大院内等地,盗窃备用钢轨、电焊机、砂轮机、无齿锯、再用鱼尾板、再用垫板螺纹钢和铁路线上正在使用的43KG型护轨鱼尾板等物品,均已达到法定数额,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分别被判处刑罚。
一审于2004年2月13日宣判后,被告人康广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本案被告人康广地以其未参与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不构成此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因是从其本身讲,只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并没有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故意,不应被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由于本案是多次盗窃,康、陈、周三被告人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盗窃,因此从表面看,似乎三被告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刑法理论上罪数章节中对“实质的一罪”的一种细化分类,具体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该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即应按照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
这一理论性概念虽然不会成文地写进法条,但是在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里却肯定了其“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例如,刑法第329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某人故意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并使之受重伤的,该人既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结果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三被告人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铁路备用物资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一点上并无非议。但最后一次盗窃的对象却是正在使用中的护轨鱼尾板,被告人用扳手将护轨鱼尾板拆卸后盗走的直接后果是“足以造成列车脱轨颠覆事故,影响列车行车安全”,符合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等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这样,最后一次盗窃行为就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却造成了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罪名的后果,形成想象竞合犯。
值得注意的是,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必须是同时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如果一行为触犯了数个同种罪名(包括同种罪名的不同状态),则不构成想象竞合犯。例如,甲向乙家人的饭食里欲投毒杀害乙,结果导致乙死亡、乙的孩子丙经抢救脱离危险。虽然甲的行为涉及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未遂两种不同状态,但因其属于同一罪名,应此不必归入想象竞合犯之中。
参阅:
1.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京铁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2.《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5月版;
3.《中国新刑法学》 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4.《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 周道鸾、张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