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路桥公司应否对舞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简称建行)
被告合江县机械化路桥工程公司(简称路桥公司)
被告合江县机械化路桥工程公司大众舞厅(简称大众舞厅)
1995年11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分支机构大众舞厅,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路桥公司将大众舞厅发包给黄建波承包经营。黄建波在承包经营期间,为经营业务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了大众舞厅业务印章一枚。1996年1月29日,大众舞厅需要流动资金,黄建波以大众舞厅名义,用大众舞厅的音响、电器作抵押,向原告建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1996年1月29日至1997年1月29日。期满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黄建波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2000年4月,建行遂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本案经审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大众舞厅承包经营业主黄建波于2000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建行借款本金2万元,路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放弃利息请求。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评析]
本案需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承包人黄建波能否以大众舞厅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大众舞厅承包经营业主黄建波,在路桥公司未委托授权,亦不知晓情况下,私刻印章,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不独立对外签约的大众舞厅的名义,同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路桥公司将大众舞厅发包给业主黄建波经营,黄建波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大众舞厅经营权,这就表明,在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时,路桥公司就已经将大众舞厅的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权利委托授权给了黄建波,黄建波只要是进行以大众舞厅经营业务有关的行为,均无须再另行授权。其次,承包经营业主黄建波为业务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专门刻制印章的刻字社刻制业务用章,应属经营行为范畴,不能说成是“私刻印章”。第三,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有三大类,即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无法人资格的,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街道、乡镇、村办企业、校办企业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大众舞厅是企业法人路桥公司设立的依法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范畴,依法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大众舞厅承包经营者黄建波在经营期间,有权以大众舞厅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为舞厅经营业务需要而去按程序刻制业务章,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其同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这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大众舞厅不具备独立签约资格,借款合同理应无效,路桥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范畴。大众舞厅是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众舞厅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大众舞厅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企业法人路桥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路桥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尚欠建行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是调解结案,路桥公司依照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可以将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清偿借款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来由企业法人承担,这是法律准许的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因此,法院确认本案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