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
2002年的一天下午,某派出所所长甲途经火车站广场,正遇广场管理人员与一辆桑塔纳轿车司机乙因缴费之事发生纠纷。二人上前处理时,发现该车既无牌照也无手续,怀疑此车有问题,遂将乙带至车站那派出所进行审查。15时许,甲正在所长办公室盘问乙时,乙的朋友丙酒后未经允许进入甲的所长办公室,询问乙怎么啦,甲见其衣着不整,令其出去,引起丙的不满。保安员丁、戊等人将丙推出所长办公室,丙在楼道内与保安员发生争吵。丙的朋友赶来拉丙走,丙在下楼的途中一边走一边骂。甲见状对保安员说:“一个酒鬼,拉回来收拾他”。丁、戊等人即上前将丙拉回,对丙拳打脚踢。后二人又将丙拉进保安休息室,给其戴上手铐。当晚21时左右,甲在未给丙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给丙解除手铐,放其回家,限制其人身自由5小时左右。两天后丙到临汾钢铁医院j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丙到派出所告之甲。当日下午甲带丙到临汾骨科医院做了检查。第二天派出所派车、出钱将丙拉到临汾市医院住院,不久丙痊愈出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甲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是在执行公务。2002年的一天下午,甲作为车站派出所民警,发现乙所开的桑塔纳车无牌照、无合法手续、其本人也无身份证件时,怀疑该车有问题,履行警察职责依法将乙带回派出所留置盘问。当其在对乙依法盘问时,丙酒后闯入大吵大闹,甲让保安人员将丙劝阻出去,苏不听还借酒撒风大声辱骂人民警察,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工作。甲命令保安人员所采取的行为是其依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丙强制传唤,约束至酒醒,是依法履行职务,是合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丙到派出所只是询问朋友乙出了什么事,虽然是喝酒,但是并没醉酒,不是违法行为,甲命令保安将丙带出办公室,丙在走出派出所的过程中因为心里不服气骂了几句,甲就命人把他拉到会议室,保安人员对丙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且加戴了手铐,扣押了五个多小时才释放。甲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殴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所以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具有非法拘禁的性质,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首先,甲的行为具有非法拘禁的性质,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甲对乙的盘问是在执行公务,但是对丙扣押属于非法拘禁的性质,丙未经允许擅自闯入派出所所长的办公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甲执行公务,但是尚未达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民警察法》来约束行为人的程度,对丙扣押了五个小时而且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由此说明使用戒具也是违规的,因此甲的行为是具有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务。
其次,甲的行为虽具有非法拘禁的性质,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本案的起因是丙酒后未经允许就闯进派出所长办公室,而且当时衣衫不整,这就是对甲在执行公务(对乙的盘问)时的一种干扰;丙在离开派出所的过程中谩骂警察,导致甲命令保安将其拉回扣押,所以丙对于本案的发生要承担一定责任。 2、综合全案来看无法证实甲直接实施或者指使保安对丙进行了殴打,当然甲对这种殴打行为有纵容的意思,检察院对直接实施打人的保安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也就不应再以此为由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了。 4、并没有严重的后果。扣押的时间较短有五个小时,造成的是轻微伤,事后甲又陪同丙去看了病还支付了医药费,丙伤后很快痊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宣告无罪。因此被告人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