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社员股金证和身份证 欠款责任共担
[案情] 阮某与陈某系同村农民。阮某向陈某借取《社员股金证》(一种农村信用社发放给农民小额贷款用的记名凭证)和《身份证》后,持该证向某信用社借款。并以陈某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元;月利率7.085‰;借款期限1年等。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发放给阮某借款人民币500元。阮某借得该款后,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还款期限届满后,阮某未能将借款本息还清。某信用社向陈某催款时,陈某以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要求某信用社向实际用款人阮某催款。无奈,某信用社将阮某和陈某共同告上了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将《社员股金证》和《身份证》出借给被告阮某借款,阮某以陈某的名义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陈某系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阮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据此,法院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两被告共同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当场还清。
[评析] 记名的《社员股金证》和《身份证》是个人身份的象征。这些证件借给他人借款,他人以该证件所有人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证件所有人便成为合同当事人,将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陈某轻易将自己的记名的《社员股金证》和《身份证》借给阮某借款,阮某以陈某的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虽然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不是陈某,但他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是负有偿还责任的。阮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更有承担偿还责任的义务。法院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确定由陈某和阮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