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农作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鉴定
[案情]:
A村村民陈某每年都在离其村辖区上建造的B水泥厂东南边200多米处的农田里种植西瓜10亩,平均每亩收入1500元。2003年2月上旬,陈某同往年一样在该农田里种植西瓜。两个月后,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长势良好,并已开花结果。此时,B水泥厂为了减少企业成本,降低耗电量,将排污设备关闭,致使大量的烟尘未经除尘向外排放,并随风漂到A村村民陈某种植的西瓜地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渐渐枯死。陈某认为其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的原因是B水泥厂排放的超标烟尘所致,遂请了当地县农业局的高级农艺师对该农作物进行鉴定。农业专家们到现场察看后,以当地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是B水泥厂排放的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的烟尘引起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陈某持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水泥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B水泥厂认为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不是其排放的烟尘所致,而是其他原因(如施肥或喷洒农药不当)所致,并提出当地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提供在B水泥厂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西瓜长势良好未受污染损害的证据,反驳对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争议]:
要处理好本案的有关问题,首先要确定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的原因是因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时将排污设备关闭大量的烟尘未经过滤向外排放造成的,还是因为原告因施肥或喷洒农药不当所致,即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的与被告生产水泥时排放的大量的烟尘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然后再确定被告B水泥厂应否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要确定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枯死的与被告生产水泥时排放的大量的烟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基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县一级农业局的高级农艺师以农业局的名义对该农作物进行鉴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法院能否根据被告B水泥厂的要求,对该西瓜枝叶枯死是否因水泥厂排放烟尘所致重新进行鉴定?(3)如果法院能准许被告B水泥厂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那么其鉴定机构又是那个部门呢?(4)被告B水泥厂应否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评析]:
一、关于县级农业局的高级农艺师以农业局的名义对该农作物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事物所作的鉴定与判断。[1] 县农业局的高级农艺师以农业局的名义对该农作物进行鉴定,其实质就是农业局的鉴定结论。对农业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要看农业局是否符合鉴定机构所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是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从这一规定明确提出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而县级农业局完全不具备这一法定条件,不符合鉴定机构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次要看农业局作出的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而县级农业局的专家仅仅以目测分析就作出结论:“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枯死,是被告B水泥厂排放的超标烟尘(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所致”是一种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难以让人信服。因此,县级农业局的高级农艺师仅凭主观判断就以农业局的名义对该农作物进行鉴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法院能否根据被告B水泥厂的要求对该西瓜枝叶枯死是否因水泥厂排放烟尘所致重新进行鉴定?
《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B水泥厂认为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枯死,不是其排放的超标烟尘所致,同时提供在其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西瓜枝叶长势良好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当地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加害行为与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 被告B水泥厂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既是他的权权利,也是他的义务。因此,法院应予以准许。
三、如果法院能准许被告B水泥厂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那么重新鉴定机构又是那个部门呢?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伤情有专门的鉴定机,文字笔迹和指纹及精神病等也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而对农作物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还没有专门的直接的鉴定机构。因此,要鉴定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枝叶渐渐枯死的原因是否因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排放大量的烟尘所致,笔者认为是不能以人的主观判断和猜测,要根据科学技术方法对被告B水泥厂排放的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后由农业专家分析判断作出结论。首先必须要由有鉴定资质条件的省环境保护部门对被告B水泥厂排放的烟尘中的二氧化硫含量进行测试;由有鉴定资质条件的省分析检测中心对西瓜的叶片的二氧化硫含量和铜、镉、铬、铅等重金属含量进行对比检测,对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等重金属含量等进行对比检测。然后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农业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小组,根据所检测出来的数据,参照西瓜的生存环境判断,并作出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排放大量的烟尘是否会导致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死亡的结论。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通过对B水泥厂排放的烟尘中的二氧化硫的含量、西瓜的叶片的二氧化硫含量和铜、镉、铬、铅等重金属含量进行对比检测,对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等重金属含量进行对比检测。发现所检测的各项指标均大大超过标准,促以使西瓜枝叶枯死。省农业科学研究院农业专家根据这些检测报综合进行分析后作出结论: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死亡系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排放大量的烟尘所致。被告B水泥厂提供的在其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西瓜长势良好,是因为风向不同,未受污染损害的原因。因此,法院可以以省农业科学研究院农业专家的分析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B水泥厂应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B水泥厂应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首先,要看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死亡与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排放大量的烟尘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损害结果,发生损害结果构成环境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般是人身损害,如致病、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3)因果关系,即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 根据农业专家分析报告,原告陈某种植的西瓜死亡系被告B水泥厂生产水泥排放大量的烟尘所致。因此,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是与被告B水超标排放烟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我国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是看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 据此,被告B水泥厂应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
[立法建议]:
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过程看,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环境污染损害专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及赔偿标准,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很大的麻烦。随着人们环境意思的不断加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不断增多,规范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设制订“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法”的专门法律。
立法目的:规范环境污染鉴定程序,促使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规范化,促进人民法院判决的统一性。
立法内容:鉴定机构的设置,各种环境污染的鉴定程和方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