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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电力公司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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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声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电力公司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2周岁)被电压为1万伏高压电线击伤,该电杆座落在广西平南县环城镇西村蒙上一队主要通道的大路旁边(没设置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等防护措施),距村庄约120米,其产权属被告县电力公司所有。
  2000年,被告县电力公司在全县农村开展农网改造工程,对西村原有高、低压电网进行整改,整改后所有旧电网由被告电力公司拆除并回收。2001年1月1日,电网改造完毕,新线路通电。同年3月23日,被告电力公司通知另一被告黄屋队协助拆除座落于西村蒙上一队大路边的旧变压器,该旧变压器与原告触电的高压电杆相距6至7米,由三条约5米长、截面积为25平方毫米的塑胶线和一条光身线相连接。黄屋队协助电力公司拆除旧变压器后,将上述连接线(均不带电)卷起绕实在距地面约1.6米高的高压电杆上。原告陈某看见后,于当天下午约7时40分,爬到该高压电杆第一条角铁横担(距地面积3至4米)并坐在该条横担上,左手拿镰刀割电线时触到第二条角铁横担(距第一条横担0.7米)带高压电的跌落式开关上端以及上线路而遭电击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双下肢电烧伤面积10%;(2)右手肌筋膜室综合症。后右上肢近肩关节处被作截肢处理。经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为三级伤残。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等共21980.13元。

  原告陈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父母)认为造成陈某触电致残的主要原因是两被告对属于他们的电力设施,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费共76729.73元。

  [意见分歧]

  本案经一审和今年再审,均对被告黄屋队不负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县电力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电力公司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若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则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陈某因盗窃电力设施(电线)而引起触电事故,故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县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电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县电力公司在电网改造架设的1万伏高压线属高压作业,致人伤害,应予赔偿,且县电力公司疏于检查、监督协助拆旧变压器的黄屋队,致使次不带电的几根连接线卷起绕实在距地面仅有约1.6米高的高压电杆上。而受害人陈某为一个12周岁的男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行为造成触电后果的预知判断力,且他更无加害自己的故意,即县电力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条件,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县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某爬上高压电杆偷割电线被电击致残,县电力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依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致使陈某偷割电线,擅自攀上高压电杆,也应承担一家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自行承担。

  第四种意见认为,县电力公司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在事故发生时,陈某已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其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应该意识到爬上高压电线杆偷割电线是禁止性行为,也应该预见该行为会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而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此事故的发生,显然与其父母疏于教育、监护不力有一定的关系,故受害人陈某和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县电力公司对属于其产权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且对设在路旁的高压电杆没设置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等防护措施,因此,县电力公司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县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本案的受害人只有12周岁,既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一个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因此,我们在分析本案的问题时,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去强加责任给受害人陈某。我国《未成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很明显,上述第一种意见误解“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司法解释条文,即忽略了被割的电力线“不是正在运行的电力线”和“陈某不可能构成犯罪”这两个关键点,剥夺了一个未成年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绝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至于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是限制民事能力人,其对其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应该意识到爬上高压电线杆偷割电线是禁止性行为,也应该预见该行为会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这个推论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也是欠妥的。相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推理:县电力公司将一扎线绕实在路旁的高压电杆距地面仅有约1.6米高的杆上,这无疑是给一些行为不良的小孩(特别是男孩)设下“诱饵”,因此,对陈某这个男孩来说,实施割电力线去变卖换线用也就不足为怪,故从之个角度来说,此“诱饵”是导致陈某割电力线致残的一个祸根。可见,县电力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这个责任应当是主要的。

  其次,要明确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特殊侵权行为与受害者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因一果”的情况,通常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只要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即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为其故意触电自杀、自伤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述第二种意见就是以“一因一果”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来处理的。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是相一致的,只不过是人们通常误解这种规定,认为此规定只适用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场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无疑为审理该类触电案件指明了方向。上述第三种意见恰恰根据实际应用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冲出误区,开出了先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省平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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