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瑕疵行为是否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案情]:
2002年度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铁路花苑”,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于2003年1月18日作出了人防处字(2003)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地工程建设费14万元,同日送达该公司,次日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铁路花苑”不是其开发的,其不应作为被征收主体。后人防办向某铁路土地分局发出“催缴人防建设资金通知书”,该局于2003年6月2日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由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铁路花苑”是由其独立开发建设和销售的,与某铁路土地分局没有任何关系。人防办遂于2003年9月23日向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缴人防建设资金通知书”,10月14日作出了人防处字(2003)第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万元,同日送达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办于2004年2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人防办又于2004年3月12日(在法院审查期间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撤销了人防处字(2003)第5号处理决定书。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审查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一、人防办在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作出后一次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两个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二、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防办作出人防处字(2003)第5号行政征收处理决定时就已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被征收主体,且人防办亦向某铁路土地分局发出过“催缴人防建设资金通知书”,对被征收主体无法予以确认,后以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主体不适格。因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6月2日出具的“铁路花苑”是由其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证明材料,可认定“铁路花苑”的建设单位为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人防办以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主体适格,二、人防办于2003年1月18日作出的第5号处理决定书发出后,某房产开发产限公司于次日提出异议,认为让其缴纳人防资金是错误的。人防办即重新调查,后确认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主体,又再次作出人防处字第10号处理决定书时,本应及时人防处字第5号处理决定,而其直至2004年3月12日,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才作出撤销人防处字第5号处理决定,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属于其工作中的瑕疵行为,并不能导致人防处字第10号处理决定无效,该处理决定未损害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予以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