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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就餐被狗咬伤 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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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春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4-5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顾客就餐被狗咬伤 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 情

2003年12月4日中午,原告何某与几个朋友到被告刘某所开饭店就餐,2点钟左右,何某到饭店后院去洗手间时,被被告喂养的狼犬咬伤左小腿,急忙赶到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又到医院进行伤口清创包扎。由于咬伤严重,深达筋膜,为防病情恶化,12月5日何某又到市中医院看伤并住院治。12月15日,伤情渐渐稳定,何某便坚决要求出院。事发后,被告刘某百般推托责任,无奈之下,何某于2004年1月15日诉至徐州市九里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700元。

  审 判

  法院于2004年3月9日及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何某主张其所受之伤系被告刘某所饲养的狼犬咬伤,且其自身无过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一证人柳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至后院方便时被狼犬咬伤;同时提供某派出所2003年12月4日21时31分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被被告饲养的狼犬咬伤。被告方对证人柳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未看到原告被狼犬咬伤的情景,其证言系主观猜测;被告方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所依据的是原告方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主张。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何某2003年12月4日中午在被告饭店就餐之事属实,但被告并不知道也未见到他被自己的狗咬伤,原告当时既未告诉被告其被狗咬之事,也未向被告索要钱款打针,第二天上午火花派出所才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再者,被告的狼狗一直都是圈养的,既有铁栅栏,又拴有铁链子,怎么能咬伤原告,即使原告的伤确是被告喂养的狗咬伤,也是何某自身过错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提供证人付某某及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的狼犬一直都是圈养的,有铁栅栏且拴有铁链子;同时提供一组照片(计6张),证明其饭店内外结构及狼犬圈养状态。原告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在现场,无法证明当时情形,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其中四张反映饭店内外结构的照片是真实的,不持异议,但对其中两张反映狼犬圈养状况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照片是事发2个月后才拍摄的,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状况。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中午,原告何某与几位朋友在被告刘某所开设的建春饭店饮酒就餐,午后2点多钟,原告至饭店后院如厕,被被告刘某饲养的狼犬咬伤左小腿后部。随后,原告在朋友陪同下至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由于伤口较严重,又至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清创包扎。次日,原告仍感创口处疼痛难忍,又至徐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并接受该院医生建议,当即住院治疗。2003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渐趋稳定,便坚持要求出院。2004年1月15日,原告又至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病毒LgG抗体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阳性。原告方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用4091.71元。

  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在被告刘某所开设的饭店就餐过程中,被被告刘某所饲养的狼犬咬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故被告刘某理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4年3月25日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4091.71元、营养费110元。

  评 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何某的伤是否系被告所饲养的狼犬咬伤及原告何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柳某的当庭证言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方提交的几份病历、出院记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何某2003年12月4日在被告刘某所开设的饭店就餐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狼犬咬伤左小腿后部;而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刘某饲养的狼犬在通常状况下是圈养的(有铁栅栏并拴有铁链子),而不能证实2003年12月4日中午该狼犬的状况,故对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如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无过错,其在被告刘某所开设的饭店就餐过程中,被其饲养的狼犬咬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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