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不得法请求被驳回
消费者段先生因未能举证证实在保修期内通知了售卖手机的某电讯公司手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电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近日被法院依法驳回。
2001年2月23日,段先生在某电讯公司处购买了一部知名品牌的手机,价格为3500元。该电讯公司开具了出库单给段先生,上面写明:“机身保修1年,电池、充电器保修3个月”。2002年3月份,因手机无法接听甚至无法开机的问题,段先生将手机拿到电讯公司处维修。电讯公司告知该手机已过了维修期,若要维修必须支付维修费。段不同意,遂前往其他电讯店铺检修。之后段先生因手机的质量问题与该电讯公司进行争论,电讯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保修。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段先生先后到消费者委员会和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召集双方协调后,2002年10月,段先生按照电讯公司的要求,将手机送至指定的公司维修。但经指定公司反复多次维修,至2003年4月段先生取回手机,仍发现维修单上注明“未修好显示输入密码”。段先生只得将电讯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原机价3500元、暂停机服务费280元、因双方纠纷造成的电话费和车费400元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段先生和电讯公司在买卖手机时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但约定了保修期。这一保修期即为法律规定中的“质量保证期”,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段先生发现手机有质量问题,应该在保修期内通知电讯公司。段先生自称在保修期内到电讯公司维修了三次手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电讯公司又不予承认。法院对此无法认定。由于段先生不能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即保修期内通知了电讯公司手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无证据表明电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出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视为电讯公司提供的手机质量符合约定,即质量合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段先生的诉讼请求。
虽然段先生一再坚持在保修期内曾三次将手机拿到电讯公司维修,但却没有保留任何的单据或其它材料用于证明这一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法院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段先生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