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商品房官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
经某无论如何也想不到,为何法院确认的其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自己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还不能得到支持,在与开发公司的诉讼中会败诉。难道是因为房屋已经交给蔡某的原因吗?事情还得从买房说起:
2002年2月9日,经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经某以人民币579319元的价格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广成商厦三层商品房一套,经某应于2002年2月9日前交付购房款379319元,于2002年12月3日前将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交给开发公司,贷款到位后的5日内交清余款;开发公司应于2003年4月13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经某。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2年2月9日,经某将首期购房款交付开发公司的售房员赵某。2003年1月28日开发公司与另一购房人蔡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卖给经某的商品房又卖给了蔡某。2003年3月31日,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蔡某。
经某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被他人买走,立即将开发公司告到法庭,要求开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开发公司应诉后辩称:经某在2002年12月底提出退房,双方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庭审中,开发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庭依法确认经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发公司与蔡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含无效情形,两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退房的要求,因此,开发公司与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未解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两合同涉及的标的为同一房屋,而开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蔡某,该违约行为致使经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基于上述认定,法庭向经某明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经某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其实,在这场诉讼中,经某忽略了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当法院确认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基于开发公司一房两卖,开发公司与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有效,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蔡某,开发公司已经不能履行交付经某房屋的义务,对经某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向经某明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经某应慎重选择,由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经某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官的明释不可当儿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后,当事人必须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重要的诉讼知识。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