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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投放危险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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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子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3-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投放危险物质
谈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主客观相一致和不特定多数

  案情:

  被告人王某平时一直因为其坡地被放荆棘阻拦等原因而对邻居方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3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趁其邻居厨房不上锁且无人之机,拿一瓶液体毒鼠药窜入其邻居的厨房,将鼠药泼洒在一盘空心菜上然后离开,其邻居方家一家八口人,结果,其邻居方某某、方某某之妻潘某某、女儿方某吃饭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潘某某及其女儿方某(八岁)二人系因进食含有毒鼠强的食物而中毒死亡的。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投放毒鼠强到他人的食物中的方式针对特定的人进行报复,致人死亡,其行为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

  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犯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点评:

  (一)犯罪主观要件的确认具有困难性。

  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依据。但确认犯罪的主观要件时,司法人员所能依据的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共同犯罪的有的有同案人的供述,有的犯罪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但确认犯罪的主观要件——罪过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只能是被告人的供述,因为犯罪主体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有犯罪主体本人最直接地清楚,其他外在的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都是不直接反映犯罪人内心世界的间接证据。按证据规则,孤证无效。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和实践界一致认为:“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191页)。但是不能因为困难便无所作为,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客观上可认识的可能性、间接证据的存在和作用,更不能放弃追究犯罪。因此,刑法学界和实践界提出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有的人表述为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永远表现在客观行为中)的论断(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189页),另外,《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内容见前文)。

  (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

  “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如实地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的心理态度,并判断该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不可否认,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意义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根椐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因为人的活动受其主观心理支配,故人的活动是其主观心理的外向化、客观化,直接表明支配该活动的是何心理态度。第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状态。因此,行为的相关因素对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能起重要参考作用。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等。第三,不能简单地用效果逆推动机(广义,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动机与效果……,二者并不统一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一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结果,一个相同的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危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推测行为人心理态度的一种根椐,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想到有其他种种可能性。”(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192页)。

  (三)本案存在着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的两种罪过并存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确认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是困难的,因此,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必须结合间接证据(如有),从客观行为方面推认行为人的罪过,探究被告人可能存在的不止一种的心理态度。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且不能简单地用效果逆推动机,一定要想到有其他种种不同的罪过的可能性,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中的论断作为依据进行判断。本案中,确认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用投放毒鼠强到他人食物中的方式针对物定人进行报复,致人死亡,其行为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持杀(特定)人的故意。笔者认为,这是简单地用效果来逆推动机,只认定一种可能性(故意杀人的罪过的可能性)而否认还有另一种可能性(投放危险物质的罪过的可能性)。下详述之。

  1、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和立法。我国刑事学上对犯罪故意的概念一般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而把犯罪故意定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193--194页)。

  2、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存在两种可能性。本案确认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所以必须依据主客观一致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的论断去推认。依此,本案可推出杀人的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下文结合客观方面详细论述)两种故意。被告人可以说他是报复特定对象,但这个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或行为时认识模糊,事后模棱两可地认可其中一个认识,或记忆不清,事后追忆随便认可其中一个认识。这值得考究。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可能被告人行为时持杀人的故意,也可能持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也可能两种故意并存。主观上推认两种故意并存并不妨碍结合客观要件等要件排除其中一些可能,确定其中一种或两种可能(一罪与数罪)而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年满六十,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社会经验丰富,说他行为时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治病与抢救要花钱)并放任是说不过去的。关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笔者将在下文结合客观方面详述之。

  (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在客观上的区别是公共安全与特定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之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且造成了加重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国外被称为公共危险罪。至于何谓公共危险,则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份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是第四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是不能用具体数字表述的”(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555--556页)。被害人一家八口,这是特定多数人,最少,三人以上才能为多数。犯罪地点是厨房,这是被害一家的家庭公共场所,且这一地点是半开放的,不但被害一家可能进入,外人也可能进入。被告与被害本身便是同姓同族兄弟,该村也是同族同村,同村有几十上百口人。农村人的生活习惯互相窜门互相进食对方的食物也是可能的,吃饭时到底有多少人处于被告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之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危险犯,刑法分则同时作了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两款规定,这下文将另行论述),可能是被害一家中的三五口、六七口人,此外,还有没有外人进入厨房这一半开放的场所进食,这一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被告行为时事先无法确定的,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因此,如果不考虑厨房是半开放的,则处于危险状态的是被害一家八口人这一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可能是三五人,也可能是六七人,加重结果也难以预料和控制;如果考虑厨房是半开放的,外人可能进入并进食,则处于危险状态中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有多少外人进入难确定)中的不特定多数,可能是三五人,也可能是六七人,可能是八九人,加重结果也难以预料和控制。至于被害是一家人,犯罪地点是私人厨房并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要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不管是公是私,不管被害是一家人还是社会上的不同的人的集合体,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下面结合其他案例说说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与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有一些案件,被告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

  如,放火,在一片街区中放火,则可能危害到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一部分不特定人(当然要是多数的)的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如果在相对封闭的地点如相对封存的工厂(有一些私营工厂是相对封闭的)的厨房内投放危险物质,则危害到的是相对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因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相对封闭的地点的人一般是相对固定的特定多数人。广东省高级法院(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24号案认定被告黄湖因其在吴川市黄坡镇大岸村开的幼儿园赚不到钱而认为是邻近办得较好的黄坡镇康乐第二幼儿园抢其生意所致,便产生毒害该幼儿园的人的歹念。200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携带一包毒鼠强翻墙潜入康乐第二幼儿园,进入厨房,投入生盐中,然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幼儿园的保育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混有“毒鼠强”的生盐用于煮粥,上午9时至11时,2名老师和70名幼儿先后吃了粥并中毒。经法医鉴定,该幼儿园共有72人“毒鼠强”(其中8人重伤,44人轻伤)中毒,该案一二审均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

  广西钦州翁昌威投放危险物质案案情与此案类似。被告人翁昌威2001年初在浦北县泉水镇天马烟花厂大门对面开了一间饮食杂货店,顾客主要为烟花厂职工。2002年2月,毛某某夫妇在厂内也开办了饮食杂货店,厂方也不让职工出外就餐,被告人的饮食店生意冷淡了许多。被告人认为自己生意不好是受此影响,萌生了投放鼠药,让厂里的人中毒而不敢在毛某某饮食店吃东西,使自己的生意重新好起来的念头。2002年6月10日凌晨被告翁昌威拿出鼠药一包,翻墙爬入厂内,窜入毛某某饮食店内,投毒入一装有水的铝煲内和一塑料桶中,当天早上,毛某某夫妇将铝煲内放有鼠药的开水加入汤内泡粉卖早餐给烟花厂职工,致58名职工中毒。这两个案件都是公认的投放危险物质。下面就这两个案件与本案在客观方面作一些比较:(A)危害对象都是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本案被害一家八口,广东吴川案中的是幼儿园中的相对特定多数人,广西浦北案中的是烟花厂中的相对特定多数人(幼儿园和工厂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固定的),这是特定多数人,而可能被危害到的可能是其中一部分,即其中的不特定多数,如本案,可能有5人中毒,也可能7人,6人。(B)犯罪场所既相对封闭,又相对开放,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进入,因而成为受害者,另外,他们都是私人场所,不是社会公共场所。方家是一个家庭,烟花厂是私营企业,幼儿园的性质不得而知(应是个体幼儿园)。相对其内部人而言,厨房则是公共场所。(C)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D)特定人中的不特定多数这种情况较少,社会本身是开放的流动的,一般危害对象都是不特定多数中的不特定多数,只有监狱等严格封闭场合才会出现特定多数中的不特定多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五)刑法分则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115条的是结果加重犯。114条规定,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115条规定,危险行为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则相对于114条加重处罚。至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现无规定,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

  (六)如果本案不承认主观上被告人存在两种故意,则可能导致主客观矛盾。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主观上只认定被告持杀人的故意,,则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性质相矛盾。故只能在只有被告供述的情况下依“罪过必须表现在客观行为中”的论断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推认被告有两种主观故意,然后结合客观行为的性质认定其中一种。故“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694页)

  (七)上面谈了本案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行为的性质,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是否还存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后果,存在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和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值得研究。如果这样,则构成刑法学上的一罪与多罪,笔者倾向于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322--323页),应从一重处。本案故意杀人与投放危险物质均可判死刑,且刑法分则量刑的刑种和幅度相同,只不过顺序相反,一个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个顺序相反。但危害公共安全罪排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前,是重罪,故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作者单位:广西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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