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以不当得利判决返还财产及孳息
案情介绍:
某公司于1998年9月24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张某、陈某集资借款人民币1.4万元、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7月31日,被告徐某(公司经理)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写明:“原公司借张某、陈某现金叁万元整,由我本人负责分期分批偿还。争取年底还壹万元整”。同年8月10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2002年9月1日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一系列借款为非法集资,给予公司徐某以刑事处罚。2003年1月,二原告以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计划。
审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7月31日被告徐某给二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对公司偿还二原告集资款所进行的担保行为,且在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金融“三乱”问题“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被告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限期偿还二原告3万元。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还款计划应认定为承担单位领导责任,仅有具体管理督办之意,被告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作的承诺,还款计划中“由我本人负责分期分批偿还”应理解为由徐某负责经办。且该还款计划中无“担保”字样,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一审认定为徐某对集资款的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以债务承担的形式成立独立债权债务关系。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身份问题。本案被告身份有些特殊,徐某任公司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双重身份,在某些场合系代表公司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在另一些场合,又只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为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强调“由我本人”承担的意思,能够说明这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被告是以与原公司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来为民事行为的,所以这个还款计划的当事人是被告徐某,并非其所代表的公司。
关于案由确定问题。被告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由我本人负责分期分批偿还”的本意实际上是将原债务人的债务转由徐某本人来承担,至于徐某如此行为的缘由与动机并非本案所关注,应被认定是一种债务承担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自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原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被告徐某与二原告之间,依据原借款合同成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原借款合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年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公司的一系列借款属非法集资行为,间接的确认了二原告与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
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向公司给付借款所依据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继续占有二原告所给付的3万元借款就失去了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本案被告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恶意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某依法应当履行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
由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3万元及2001年7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给原告。
(作者单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