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经理侵吞经营业务收入该当何罪
案情:
沈某是A水利总公司(国有公司,主营水道疏浚业务)投资成立的B疏浚分公司的经理。B疏浚分公司为二级法人,财务由A水利总公司统管,分开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2月,沈某伪造印章,将A水利总公司B疏浚分公司的“分”去掉,变分公司为子公司,并私设了账户。同年6月,其利用伪造的印章与C公司签定了水道疏浚工程合同,再联系外来船队作业,获纯利38万元。2003年初,A水利总公司改制,沈某谎称A水利总公司B疏浚分公司成立后未有业务。遂A水利总公司收回B疏浚分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并为沈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3年年底,沈某将隐匿的38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部奥迪汽车,占为己有。
分歧:在审理中对沈某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不存在的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利用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同类营业,且客户也是其水利总公司的老客户,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沈某利用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欺骗手段,对外承接业务,对内隐匿公司收入并予以截留,其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沈某与C公司开展业务是否具有职务性;其所获业务收入是否属于单位资金。
本案中,沈某是A水利总公司B疏浚分公司经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应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总公司名义进行,但是如果其按章行事,则无法隐匿公司收入,进而将公司收入占为己有。所以其采取伪造印章的方法,假冒A水利总公司子公司,直接与C公司发生业务,实质是其占有经营收入的手段,而不是企图冒用虚假单位,骗取C公司的钱财。事实上,沈某虽然采用了虚假主体,但还是履行了合同义务,C公司也是按照接受的疏浚服务而支付报酬。因而,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C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同时,沈某仅是冒用了A水利总公司的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而实际上该公司并不存在,其自然不是独立法人的经理,不属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作为A水利总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负责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一主体条件,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因为这是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本身是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很大管理权限相适应的,该法对部门经理未作具体规定,当然也就不受此竞业禁止的约束。
但是,沈某作为分公司经理,具有代表总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经营收入的职权,且在该笔业务中,C公司对沈某假冒成子公司并不知情,作为A水利公司的老客户,明知沈某为A水利公司的职员,其有理由认为沈某系履行职务,其汇到沈某提供的所谓A水利总公司B疏浚公司上的报酬是付给A水利总公司而非沈某本人。至于沈某把分公司的“分”去掉,直接对外开展业务,只能说是沈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C公司与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作为与A水利总公司签订的合同,“A水利总公司B疏浚公司”经营所得应作为“单位”资金即公共财产看待。
综上,沈某是国有公司的分公司经理,从事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
此外,本案中沈某为了达到侵吞公共财产的目的,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由于该行为与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属牵连行为,应从一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