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周世清、陈国良二人系经营长途客运业务的个体业主,其二人名下有10辆豪华空调大吧卧铺客车,从事四川泸州至广州沿线的客运服务。李修和系一个体饭店的业主。周世清、陈国良经营的长途客车需途经李修和经营的饭店。为期达到双盈的目的,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约定,周世清、陈国良所经营的全部客车必须在李修和开设的“河池李四饭店”停靠就餐,李修和每月按车次每趟缴110元的管理费给被告,合作期限为2年。李修和向周世清、陈国良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并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合同履行至2003年9月,周世清、陈国良便不履行合同。李修和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给付违约金50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服务合同系一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将客运中的乘客停靠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的《合作服务合同》侵犯了第三人及乘客的利益,使乘客丧失了选择在何处就餐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故该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服务合同有效。其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二被告经营的客车必须将所客运的乘客停靠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其合同只约束被告的停车行为,然而乘客可不必在原告的饭店就餐,乘客有是否就餐的选择权,合同并为强制要求乘客必须就餐。因此,该合同并未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