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公文可否作为定案证据
案情:商品房买卖
某小区业主收房后发现该小区公摊面积有误,遂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承认自己当初计算公摊面积有误,答应对公摊面积进行调整。随后,开发商单方委托某测绘机构对公摊面积进行测绘,并依据该测绘结果对公摊面积作了相应调整,但业主认为,调整后的公摊面积仍有错误,在与开发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业主将开发商告上法院。法庭上,开发商拿出当地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职能科室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业主认为,该份说明虽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但其没有反映实际情况,法院不应当采信。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职能科室出具的公文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是房地产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能部门的说明应当具有先定效力,不论该说明存在何种问题,只要当事人未通过合法渠道予以推翻,都可以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职能科室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行政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不具有先定性。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行政文书在诉讼案件中不具备先定的证明效力。其次,要区别优势证明力与先定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说明,对于行政文书,法院应根据在证明同一事实时,基于对行政机关的相对中立性或公正性的考虑,赋予行政机关公文相对的优势证明力。
但从立法及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优势证明力与先定证明效力是有差别的。先定证明效力是先假定该证据属实,当事人如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即认定为案件事实。而优势证明力则是在证明同一事实时,如果存在数个证据,各证据的内容存在差异、冲突,且证据本身的真实程度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赋予某些证据以比较优势,即数类证据存在差异时,采信其中更可能为真的、具有优势的那类证据。如果赋予行政公文以先定证明效力,势必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综上,对于行政公文,如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仍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与法律不符、与事实相悖、与案件无关的行政公文应依法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