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案情:
菜农黄某在园内用塑料棚养育菜苗,成长良好。2003年3月7日,吴某与江某各自?养的狗在黄某菜园地相遇,相互撕咬,郁郁葱葱的菜苗被两只狗践踏,损失很大。刘某路过菜园地,见状不忍心,拿起竹竿打狗,江某养的狗,咬伤了刘的左手拇指,引起慢性骨髓炎。刘某医治,花去医药费1千余元。刘某索赔未获,遂诉至江西省鄱阳法院,要求吴某、江某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无因管理。这是因为黄某的菜园遭受动物侵害,刘某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只是为了避免黄某的损失而对黄某的菜园进行管理,造成财产上的损失,黄某应当承担管理费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行为的性质是防止侵害行为,是为防止黄某的财产遭受动物的侵害,进行制止,因此而使自己受到动物的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据此,刘某首先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吴某和江某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吴某和江某无力赔偿或者无力全部赔偿,黄某作为受害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点评:
本案焦点是无因管理行为还是防止侵害行为。尽管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之间有相同之处,但是,它们是不同的两种权利义务关系,二者适用法律是不同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也不尽相同。二者的区别是:
第一, 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侵害”,这种侵害应当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对于假想的,或者没有发生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务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只是存在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就可能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在这一点上,二者完全不同。
第二, 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多数具有三种主体,即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防止侵害行为种中,有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
第三, 在防止侵害行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的,才由受益人承担,而且是适当补偿的责任。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 在防止侵害行为中,防止侵害行为人应受到损害,其损害是因侵害所引起的。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防止侵害行为,而不事无因管理。其理由是:
一、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是有无侵害。就本案来说,黄某的菜园遭到破坏,种植的蔬菜受到损害。尽管因黄某家无人,而对菜园一时无法进行管理,但无因管理本身不存在不法侵害问题。吴某与江某的狗到黄家菜园里撕咬,这是一种侵害行为,并且黄家的财产受到实际的损失。因此,这一行为从主要的区别上看,性质是清楚的,不是无因管理。
二、当事人的实际关系与无因管理不同。无因管理只存在管理人和本人两种主体,不存在侵害人这种主体,而本案中,侵害事实是由狗造成的,但狗是由于主人管理不周致使其窜到他人园中侵害他人利益的,因而,狗的主人实际上是侵害人。这样,本案法律关系中就存在三种主体,即侵害人、受益人、和防止侵害人,这是和防止侵害法律关系相同的。
三、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只是支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而不是实际受到了损害。而本案的刘某为使黄某少受损失,予以制止撕咬中的狗,被狗咬伤,这是实际的损害,而不是一般管理费用的损失。从这一点上来看,它也不是无因管理。
四、从实际承担法律后果上看,本案也不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是受益人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其他人没有义务来支付。从本案看,侵害行为引起刘某的制止,制止过程中刘某遭到了损害。刘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江家的狗将其咬伤,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应当是江某。吴某的狗亦是侵害的危险来源,虽非直接损害原因,但为起因之一,因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黄是受益人,如果吴某、江某无力全部赔偿的话,受益人亦应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这种责任承担的情形,是与无因管理截然不同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