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伤人中的精神损害主人应否赔偿
案情:
2003年6月12日下午7点多钟,郑州市民刘艳霞牵着自己饲养的小狗在家属院里遛达时,同院宋世友4岁的儿子小明飞(化名)也正高高兴兴地在旁边玩耍,突然小狗扑向小明飞,在他的右小腿咬了一口,致使腿部流血。惊慌之下,小明飞大哭起来。宋世友遂带着孩子到居委会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而刘艳霞也从未去探望过明飞。宋世友愤怒之下,以儿子受到了精神损害为由,一纸诉状将刘艳霞夫妻二人双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3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被告刘艳霞辩称:当天晚上,她牵着自己饲养的宠物狗在家门口前和两个邻居聊天,牵狗的绳子缩的很短,不足一尺长,而且小狗一直贴着她的腿站着,不可能咬到人。刘艳霞认为宋家起诉自己证据不足,没有丝毫法律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刘艳霞饲养的小狗将原告宋明飞咬伤,刘艳霞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刘艳霞赔偿医疗费336.5元、交通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刘艳霞的丈夫在该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小狗未咬伤原告,理由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飞医疗费33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刘艳霞负担18元。
点评:
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
细言之,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二)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马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三)须受害人受有损害。(四)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当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一)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二)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某人唆使邻居之狗扑咬他人。(三)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
具体到本案,作为宠物狗主人的被告,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
说法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3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第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提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完全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第二,必须指出,我国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是否支持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才会对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言之,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受害人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只有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才可以将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入误工补助费中;交通费则指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至于营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本案中,原告仅就医疗费、交通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人民法院只是部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说法三:精神损害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当说,肯定公民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权的进一步保障,但这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正是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给予支持。
原告诉讼费用为何偏高
在本案受理费275元中原告承担257元,被告仅承担18元。为什么原告胜诉了却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大部分呢?第一,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是结合本案,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被告是否“完全”败诉。显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医疗费336.5元、交通费100元部分,被告是应完全承担责任的;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部分,被告是不承担责任的,换句话讲若原告仅就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提起诉讼被告是不会败诉的。第二,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都是正当的、合理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负担因其不当诉讼请求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最后,由于案件受理费是随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递增的,所以如果原告起诉时提出了无合法依据的给付请求,则一方面该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原告也要为其请求付担额外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假如没有提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无合法依据的给付请求,那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本案的受理费仅为50元且由案件的败诉方即本案被告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