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 情
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原系古都公司职工,李光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新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华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新与张华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中张华的技术强于汤新的技术。三被告人于2000年5月与古都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被告人李光因对古都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古都公司的客户天成公司联系,双方商定利用古都公司的技术为天成公司生产原需从古都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天成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李光安排他人为天成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光伙同汤新等人到天成公司,利用汤新掌握的技术为天成公司开始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被告人李光又将技术强于汤新的被告人张华邀请到天成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华在天能生产两三天后离开。2002年7月,古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停止生产并离开天成公司。被告人李光、汤新等共得到天成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天成公司与古都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古都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
审 判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古都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中所涉及的具体工艺参数的选取,如最佳温度、时间、转速等技术信息,需要经过生产实践摸索总结才能得到,可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经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按古都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与天成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同等规模效益,测算古都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销往天成公司铅镉合金的业务中断期间,给古都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影响销售收入221.94万元,销售利润30.88万元。
经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03年3月10日,古都公司铅镉合金开发研制成本为1463392.62元;权利人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4122.5元,其中包括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古都公司支出的保密费1728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三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
评 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各类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义务。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保障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身为古都公司职工,明知古都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悉、能为古都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古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天成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由于三人在天成公司进行替代性生产,以致天成公司不向古都公司购买铅镉合金;造成古都公司与天成公司关系恶化,双方业务完全终止,由此引发古都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给古都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三人的行为,古都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古都公司因与天成公司业务中断,造成的浙江长兴地区市场开发费用亦相对损失,数额为11万余元,致使古都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尤其是三被告人在与单位签定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鉴于李光、汤新、张华三人违反古都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给古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对三人的定性和量刑无疑均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