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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厦门联发集团案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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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玢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厦门联发集团案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欠债还钱”这句话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明明白白的事情,可是运用到法人之间,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原因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法人之间的破产、兼并、子(分)公司新设等异常频繁。这就存在着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进而,因为债权债务承受主体不明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比比皆是。最近,福建高院的一起案件就是这方面的代表。

  被告厦门联合发展集团(下称联发集团)1986年独资设立了一家全民所有制进出口贸易公司即联发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下称联发贸易)。1996年中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联发贸易和该案的原告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在美国开办的公司———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下称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该纠纷由中国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裁决的结果是联发贸易应付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740多万美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尽管联发贸易因销售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的货,已经取得了上亿元的销售额。但联发贸易目前的账上已无财产履行给付义务。

  基于此,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以联发贸易未依法成立为由,请求法院对联发贸易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由联发集团承担联发贸易的民事责任。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情况的是:联发集团是1983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但设立之时,没有达到国家所要求的合资企业外商所占股份的规定。国家外经贸部当时并不了解这个情况,20年来在进出口关税、原材料设备、交通工具等方面联发集团一直享受着国家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同时联发集团在厦门市工商局一直也是按外资企业管理。笔者经查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资企业设立全民所有制进出口公司是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联发贸易工商注册档案表明,联发贸易唯一的股东仍是合资企业即联发集团。联发贸易同时也没有按照外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程序办理工商登记。1998年国家外经贸部根据所了解到的联发贸易股东构成情况,认为联发贸易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及进出口权违反了国家关于外资企业不得设立全民所有制进出口公司法律,正式行文撤销了联发贸易的进出口权。

  针对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发集团认为,联发集团实际上存在两种性质,既是合资企业又是国有企业。享受合资企业的待遇是因为联发集团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经过工商登记的合资企业;享受国有企业待遇是因为联发集团外资股份没有达到法定标准。

  纵观原告和被告的理由,不难发现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联发贸易是否应该独立承担拖欠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从依法成立这点看,联发贸易的设立就存在着瑕疵。社会关系及经济利益的复杂性决定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有的时候并不具备法人的全部能力和条件。为此我国现行法律一再对此进行调整。这可以从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一、……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合资企业设立全民所有制进出口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联发贸易工商注册档案表明,联发贸易唯一的股东仍是合资企业即联发集团。联发集团同时也没有按照外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所以,从联发贸易的成立来看是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的。根据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等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联发集团应该清偿联发贸易欠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

  从上述个案可以看出,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股东存在不依法设立公司等问题时,股东所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既可以惩罚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又可以使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有偿补偿。说通俗点,就是真正合理、公正解决法人交往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这一点,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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