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权
[案情] 1999年1月1日,被告金凤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债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10月间,第三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金凤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同样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在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即到期。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其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归还给其人民币70000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凤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6.6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凤育负担。 [评析]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 依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当债务人有危及债权的消极行为时,债权人可以据此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若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3、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当然,代位权成立的直接后果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