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xx,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市xx区xx镇xx住宅区2组团16幢106室。
被申诉人周xx,男,温州人,住xx市xx区xx8幢701室
被申诉人xx市xx眼镜配件厂(以下简称眼镜厂),住所地xx市xx镇xx工业区5区4号。
法人代表刘xx,厂长。
第三人陈xx,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村。
第三人陈xx,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镇xx村。
第三人林xx,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住宅区12组团9幢103室。
第三人林xx,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生活区51幢5号。
第三人陈xx,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x市xx区xx镇xx住宅区11组团9幢101室。
第三人陈xx,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生活区教育宿舍A幢406室。
第三人陈xx,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乡xx村。
第三人陈xx,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市xx区xx镇xx住宅区11组团8幢405室。
申诉人因不服(2004)温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第三人陈xx、陈xx在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眼镜厂购买厂房时,曾现现场去阻止过。在相关的“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中,陈xx、陈xx以及其他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曾前往告知眼镜厂该厂房有纠纷,阻止眼镜厂购买的事实。这一事实已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在没有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分析,没有任何理由否定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否认上述事实,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对《民法通则》有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时间的误解。
本案事实证据已证明诉争的厂房已于95年作为xx鞋业有限公司的股分入股,被该公司吸收,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厂已倒闭歇业。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该法律,xx鞋革厂于95年就被其他公司吸收兼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产已并入公司。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也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事实上已终止。至于工商局有无履行注销程序并非法人终止的条件。这与自然人实际死亡与注销户口同样的道理。假如一个人已经死亡,户口还没有注销时,已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综上,申诉人以为,温州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该判决。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xx
20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