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xx市xx区xx路608号
诉讼代理表人:吴xx,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巷2单元4幢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里5号
原审第三人丽水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市xx楼
法定代表人:马xx,系经理
上诉人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纠纷,但是,本案纠纷是第三者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纠纷,显然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且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的浙Kxxxx车由丽水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50万元,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一是没有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原件为据;二是上诉人也没有查询到所谓该车于2003年7月10日向本公司投保的相关材料。显属认定保险事实明显依据不足。
2、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事实既没有对保险期限的认定,也没有对保险条款的认定,更没有对交纳保险费事实的认定,显属认定保险事实明显不清。
3、原审判决认定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金中民初字第165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用汽车保险合同提交法院,以及该车报案的档案材料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所持有,显属缺乏依据的认定。首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案件审判中根本没有涉及Kxxxx车保险事实和保险法律关系的认定或审查;其次,该车出险时报案时间、地点、方式、报案人都不清楚,原审凭空推断“该车报案的档案材料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所持有”,如果说,该车出险时,向上诉人报过案,那么,报案人是谁,报案人又怎能不向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呢?如果进行过保险事故报案,那么,定损单怎么会没有。显然,认定事实明显缺乏依据。
三、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事实成立,但其认定的保险金数额也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使Kxxxx车在200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50万元的事实成立,那么,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14546元/年×10年=145460元和次责承担40%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的2003版商用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责任限额50万元计算为50万元×2.2%×10年=11万元,次责是按30%承担保险责任的。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条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13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1、上述法律是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判适用的法律,但是,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条件,因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针对本案,没有当事人同上诉人存在到期债权。
2、原审原告诉状主张的是其依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所以本案是非常普通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
总之,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特别是,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本案的保险金也仅为[医疗费21213.14元(尚未扣除非医保费用,03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办理丧葬误工费2658.24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30%×97%=38956.6元,也非原审判定的65700.57元;而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不可能是从所谓的执行终结开始起算,早已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尤其是即使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前提也是债务人与上诉人的债权也应属于诉讼时效保护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已不受诉讼时效保护,那么,代位权也照样不受诉讼时效的保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具文上诉。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丽水中心支公司
20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