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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起诉状
【字体:
【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0

行政起诉状

原告:包xx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温州市人,汉族,职业xx,工作单位xx,住所xx

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xx市中山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职务局长。

诉  讼  请  求

依法撤消被告于200x年1月9日对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与吴xx于2000年10 月23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xx市水塔水电站,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25日原告与傅xx等人签订《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组建由傅xx任法定代表人、6位股东共同投资的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原告仍然拥有17%的股份。

200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阅公司档案,发现被告于2004年1月9日,核准同意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人于2004年1月8日形成的《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甲方(转让方)包xx与乙方(受让方)何xx、吴xx、唐xx分别签订的《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完全是虚假的材料。因为原告既没有参加2004年1月8日的股东会,原告也与何xx、吴xx、唐xx素不相识,从未谋面,因此也没有与他们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上述材料上的“包xx”的签名与所按指印均不是原告亲自所为,而是他人冒充所为(被告如不相信,可以提请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2004年1月9日,未尽依法审核义务,仅凭一些虚假材料就核准同意xx市水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9条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包xx

                                2006年12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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