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朱xx,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xx市xx街道xx村7组残疾农民。手机xxxxxxxxxxx。
被告:xx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xx市xx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管委会主任。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按实际价值补偿原告被征用的桥的补偿费43742元,并支付该桥的资产评估费1000元。
2. 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少支付的房屋附属用地征用补偿费14511元(其中填方费7848元,少付水泥地补偿费831元,少付地基征用补偿费5832元)。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告的桥在征用补偿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被被告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
原告房屋与53省道之间有约3米宽的一条水沟。为通行和生活方便,原告建造与房屋宽度对应的钢筋水泥桥一座。2006年8月15日经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桥的评估值为43742元。
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因实施53省道改建为城镇街道项目,被告征用了原告围墙内房屋之前的桥。被告在实施拆桥之前没有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仅通过原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也是拆迁项目承包人)张金泉口头告知原告的儿子,关于屋前桥的补偿费,其他被拆迁人补偿2000元,原告的桥质量比其他人好,补偿5000元(后来说可以增加到14000元左右),如不同意就强制拆除。原告对村镇建设征用桥的行为是支持的,原告也没有拒绝拆桥的意思表示,但要求依法予以合理补偿。因张金泉口头告知原告的补偿费实在偏低,原告无法接受。2006年8月29日,被告在双方对上述桥的补偿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即由水阁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郑志满带领开发区、办事处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共40余人,动用挖掘机强制拆除了原告围墙内的桥,9月14日又带领50余人强制拆除了原告围墙内的水泥地。
二、原告的桥被强制拆除后,原被告对桥的补偿费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商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原告的桥根据实际价值予以补偿。被告在电脑上展示了原告的桥在拆除之前的状态,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坚持只能按照丽政发〔2003〕104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每平方米200元的“小桥”补偿标准补偿,并告知补偿的具体数额可到水阁街道办事处及张村村委会去查。被告同时对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原告桥的评估结果有异议。本次协商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水阁街道办事处干部及张村村财务人员了解被告补偿原告桥的具体数额,但他们均说朱景龙的桥补偿费没有造册,只是估计补偿费大约在13000元——16000元之间。而村里其他人的桥的补偿费是集体造册,并在2006年4月底就发放到位了。水阁街道办事处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刘小平向律师出示了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印发的丽经开〔2003〕290号文件,叫原告只要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200元的“小桥”补偿标准,照桥的面积计算出来写张领条向村里领取就行了。以上事实表明,对原告桥的补偿费,被告至今也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
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用地征用补偿费没有按照实际面积发放到位
1. 被告丈量原告的房屋附属用地面积时,仅由张xx指派组长张xx和村民傅xx测量,没有原告参与,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缩小了被征用面积,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2. 原告房屋之前被征用土地原为水塘和农田,深度超过3米。原告造屋时自己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填方,填方体积为21.8米×6米×3米=392.4立方米,按照莲都区同类填方工程价格标准,借土填方每立方米20元计算,填方施工费为7848元,被告应当予以补偿。
3. 原告的上述水泥地按照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2元计算,21.8米×6米=130.8平方米,补偿费为2878元。但被告只补偿给原告2046元(18.6×5=93平方米),实际少支付832元。
4. 原告被征用的房屋附属用地面积为215平方米(其中水泥地130.8平方米,桥下地基21.8米×3.86米=84.2平方米),按照征地补偿费标准每平方米56.4元计算,补偿费为12126元。被告只补偿6294元(18.6×6=111.6平方米),实际少支付5832元。
四、原告被征用的桥等附属物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补偿
事实上,原告的请求与丽政发〔2003〕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矛盾。因为,丽政发〔2003〕104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地上附着物按实补偿。……一般附着物按规定标准补偿(标准详见附件),大中型农田水利生产、生活设施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桥是双层网片、有490毫米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现浇桥梁,长度20余米,面积近80平方米,可供载重几十吨的卡车通行,显然不在“小桥”的范围,应当按实际价值评估给予补偿。同时,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原告桥的资产评估结果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是一个已经60余岁、肌体三级残疾的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按照党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原告本应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原告认为在拆迁中应依法办事,对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的要求没有过错。被告非但没有听取原告要求合理补偿的意见,反而一再采用非法强制手段,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因此得病卧床不起。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可以依法征用拆迁原告房屋的附属物,但是,拆迁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标准给予原告补偿,不能任意侵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目前对原告桥等附属物的补偿与原告被征用的附属物的实际价值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12条、19条、21条之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2条“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参照丽政发〔2003〕10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莲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朱xx
20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