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淘xx,女,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路x号。
申诉人:黄xx,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吴xx(系申诉人黄xx之母亲),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村xx号。
被申诉人:姚x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县xx镇xx弄xx号。
被申诉人:项xx,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x湾xx号。
被申诉人:吴xx,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幢xx室。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丽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因不服上述判决,特向贵院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在二审判决基础上,依法判决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为共同侵权人,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1. 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和共同致人损害,就是两个以上的人由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它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共同侵权行为有以下特征:⑴加害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⑵数个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⑶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致他人损害;⑷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2. 本案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⑴本案的加害人共有3人,即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这一事实在二审判决中已经得到认定。
⑵本案3个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即他们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均具有致人损害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这一事实也已被二审认定。二审判决不仅认定被申诉人“姚xx将其房屋外墙装修工作选任了没有资质的上诉人项xx承揽,存在选任过错。”二审判决也认定被申诉人“项xx虽有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经验,但没有资质,并将其承揽人姚xx的房屋外墙装修工作转让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吴xx,项xx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同时还认定被申诉人“吴xx与受害人黄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吴xx承担的雇主责任不同于一般雇主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而应当是过错责任。因为作为雇主的吴xx既是无资质承揽作业,又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对雇员黄xx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具备的安全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
⑶本案3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致他人损害。也就是造成了受害人黄xx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因缺乏安全措施坠入楼底身亡的人身损害,这也是二审认定的事实。
⑷本案3个共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申诉人姚xx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上岗相关资质的被申诉人项朝忠口头约定,由项xx承揽其房屋外墙装修工作;项朝忠又将此施工作业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申诉人吴xx;吴xx临时雇佣受害人黄xx进行外墙涂料的高空作业。该施工作业没有安全防护网和其它必要的安全设施,由于悬挂于外墙上的竹吊架倾斜侧翻,导致站在四层楼吊架上进行喷漆作业的黄立忠坠入地面重伤医治无效而死亡。
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知,导致受害人黄xx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雇主提供的施工场地缺乏安全措施与安全保障。而缺乏安全措施与安全保障的原因又是定作人选任了没有资质的承揽人这一选任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3个被申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二审已经认定的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按份赔偿”,而没有判决上述3位被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
1. 根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应当适用以下法律法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⑴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构成对受害人黄xx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已经认定,定作人姚哲力,承揽人项xx、吴xx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他们并非各自独立的互不相干的侵权,而是对于同一受害人的共同侵权,因此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⑶依照《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外墙装修项目的业主即发包人姚xx明知分包人项xx、吴xx均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分包人项xx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吴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因此发包人姚xx、分包人项xx应当与雇主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依照上述3条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任何一条,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都应当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现存不少案例证明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与承揽人均存在过错致人损害时,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2006年2月2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06)丽中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其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基本相同,一审与二审均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到网上搜索,同样的判例就更多了。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姚xx、项xx、吴xx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申诉人特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 诉 人:淘xx
黄xx
法定代理人:吴xx
20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