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彭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本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彭跃永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是从犯。理由是:
1.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判断彭xx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
2. 彭xx处于从属地位,不具有认定主犯的犯罪事实。据原审查明,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犯罪,而是以亲戚关系相联系,又各自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伪造、买卖假证件活动的共同犯罪。其犯罪发展过程是:⑴2004年下半年贺xx、谢xx、曹xx到龙泉市制作假证件;⑵2005年贺xx从他人手购得电脑等设备,贺xx、谢xx、曹xx叫来各自的妻子开始以家庭为单位的伪造印章、假证件活动;⑶再后来彭xx及周xx夫妇也来到龙泉市从事伪造、买卖假证件活动。
从以上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彭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始终居于从属地位,他既没有在事前拉拢、发展其他成员,积极准备犯罪工具;也没有担任主角,出谋划策,并协调他人的行动,犯下较重的具体罪行,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可能是主犯。
3. 彭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彭xx是在贺xx等人经过一年多的前期犯罪活动,在龙泉市打下基础之后,于第三批参与了该共同犯罪,他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显然不能与贺xx等主犯相提并论。再从彭xx的具体罪行较轻,即参与伪造印章的犯罪时间短和伪造印章的数量少来看,并与其他主犯相比较,彭跃永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其所起的作用仍是次要的。
以上事实表明,彭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是从犯。原审判决书既没有认定彭xx是主犯,也没有认定其是从犯。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是按主犯来量刑的。请二审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确切的认定。
二、彭xx的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但原审没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 坦白认罪。彭xx在归案后能如实地、彻底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认罪。
2. 检举揭发。在羁押期间,彭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由于彭xx的检举,贺xx的电脑等作案工具得以查获,贺xx的犯罪事实得以确认。原审判决书也列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检举材料的落实情况……足以认定。”同时彭xx还为公安机关提供,有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的犯罪团伙在乐清市柳市活动的线索,虽然该检举材料目前尚未落实,但也表明了彭xx积极的悔罪表现。
3. 遵守监规,积极改造。彭xx能自觉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接受改造。会见时,他向辩护人说,在被拘捕后的这几个月对他的人生影响很大,经过看守所领导和民警的教育,使他懂得了许多法律知识与做人的道理。表示一定悔过自新,出去之后再也不去干这种违法犯罪的事情了。这些同样体现了他的悔罪态度。
三、综合比较,一审判决对彭xx的量刑过重。
1. 刑度适用过严,罪刑不相适应。
一审对彭xx伪造3枚国家机关印章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主要依据是《刑法》第280 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以下简称“刑280条”)。而其中“情节严重”的标准采用了2003年6月27日省高院刑事审判会决议,即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枚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以下简称“省高院决议”)。辩护人认为仅仅以这一数量标准来认定彭跃永构成“情节严重”是欠妥当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彭xx在本案客观行为上的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理由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以下简称“治52条”)
“刑280条”、“治52条”是关于伪造印章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规定;“省高院决议”则是关于伪造印章罪构成重罪或轻罪的规定。这些规定最重要的衡量尺度是伪造印章的数量。如果按照“省高院决议”伪造3枚即属于情节严重(判3-10年),则伪造2枚或1枚都将构成犯罪(判3年以下)。那样的话就没有伪造印章的其它情况可以适用“治52条”的规定了,也就是说“治52条”将成为虚设的法律。这当然不是“治52条”立法的本意。
因此“省高院决议”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刑度规定是偏重的。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是2003年6月27日省高院刑事审判会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当时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有第25条对“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而没有对伪造印章等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第52条规定,说明法律已经将一般的伪造印章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对待,只有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才认为是犯罪。而《治52条》本身还有因情节轻重而给予不同的处罚的尺度,虽然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伪造3枚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伪造3枚就要判三年,那么伪造了几百枚、几千枚,又该判多少年呢?请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彭跃永伪造3枚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2. 彭xx的具体罪行较李xx、贺xx、曹xx、曹xx要轻,但原审对其所判刑罚比他们都要重。
一审认定彭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10枚。而其他共犯中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李xx45枚(判2年6个月缓),谢xx、贺xx32枚(贺xx判2年6个月缓),贺xx、曹xx20枚(曹xx判2年6个月缓),刘xx、曹xx10枚(曹xx判1年6个月缓)。他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比彭跃永多几倍、十几倍,他们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同样都比彭跃永多。
3. 彭xx有酌定从轻处罚的事实,原审未予考虑。
根据本案事实,彭xx可以认定为从犯。则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彭跃永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彭xx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
4. 据网上有关资料,一审判决对彭xx的量刑,与同类案件相比也显得偏重(相关资料附后)。
四、彭xx的亲属愿意为彭xx退赃。
一审时彭xx也考虑过退赃,但因其亲属未到庭,钱款无法筹集。现在彭xx的父亲表示愿意筹集部分资金为其儿子交款退赃,争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彭跃永的上述情况,给予改判,减轻刑罚,适用缓刑。从重在教育的原则出发,教育一个人,挽救一家人,让彭xx早日重返社会,挑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重担(彭xx一家七口,上有90多岁的祖辈,年近70的双亲,下有未满周岁的婴儿,他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xx
20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