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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凤诉包璟鑫公司设立纠纷案件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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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05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月凤,女,193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缙云县三溪乡后吴村119号,身份证号332526193509143526。联系地址: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1805室,电话:18805787677

原告:吴**,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

被告一:鑫,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泰顺县联云乡新源村对面山,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138弄10号210室。

被告二: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46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952616-4。

法定代表人:包鑫。

被告三:吴**,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 ,住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1801室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5445万元及占用费;

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令由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4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吴**、被告三吴**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拟设立超市有限公司,股金200万元,包鑫占50%、吴**占40%,吴**占10%,该资金在公司实际需要资金时分期到位。公司所有资金均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年20%计算。”合股协议签订后,经各方口头商定,被告一和吴**将各自股份拿出5%给陈月凤,经调整后的出资比例为:包鑫45%、吴**35%、吴**10%、陈月凤10%,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

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各股东陆续开始向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投资,到2009年8月31日止,各股东的实际投资款为包鑫5.2万元、吴**51.01万元、陈月凤5万元,合计收到投资款61.21万元。

2009年9月1日,经股东初步估计,前期费用和债务约160万元,各股东需要投资的资金为吴**56万元、包鑫72万元、吴**16万元、陈月凤16万元,由于当时债务较多,为了避免法律风险,经股东商定,委托吴**负责联系向外借款,利息按照每年20%计算,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投资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吴**联系后,以各股东名义向外借到了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一向陈春华借到了40万元、被告三吴**向陈春华借款10万元,陈月凤向他人借款26万元,以上款项各股东全部投资到公司账户并用于支付对外债务。

2010年3月22日,被告一、原告吴**与公司会计朱楠进行了结账,结算单记载:公司当时收到投资款为吴**51.01万元、包鑫5.2万元、陈月凤5万元;通过向外借款收到的投资款为76万元(其中包鑫名义借40万元、吴**名义借10万元、陈月凤名义借26万元),即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为137.21万元;其他款项为16.8185万元。

2010年7月23日,由于客观原因,拟设立的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已经确信不能成立,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四股东商议决定:2009年,包鑫、吴**等人以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锦亚房地产公司租赁的新镇路商铺,现因客观原因决定放弃租赁。2010年7月23日起,原租赁人停止支付新镇路商铺的房租,该日起由吴**、陈月凤组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承担权利义务,包鑫、吴**和上海联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但可以提供手续上的协助。

因公司设立失败,股东吴**、陈月凤同意以被告一、原告吴**与会计朱璟楠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对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和对外债务137.21万元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被告一45%)进行了分摊,起草了分摊协议书,被告一除归还陈春华40万元本息外,应补足的投资款16.54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直接支付归原告,被告一口头上同意分摊费用,但提出自己经济困难,要求以后再支付,没有在分摊协议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被告一和原告、被告三签订了合股协议,根据合股协议和财务制度,被告一是总经理,所有费用均是被告一掌控,按照被告一、原告吴**与会计朱璟楠于2010年3月22日结算的费用和债务137.21万元分摊,包璟鑫应该分摊61.7445万元,除支付投资款5.2万元、归还陈春华40万元外,包璟鑫应该支付原告16.54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8月16日

证据清单

1、原告身份证、被告三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及被告三身份情况。

2、(2012)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判决书一份,待证事实:二被告身份。

3、合股协议一份、投资款到位协议书一份;待证事实:原被告和被告三的出资比例,被告一出资45%,承担45%的费用和债务。

4、财务制度一份;待证事实:被告包璟鑫是总经理,经手一切费用和债务。

5、投资、借款及其他应付款清单一份、移交清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待证事实:筹建公司的费用和债务总计137.21万元。

6、备忘录一份;待证事实:公司设立失败,四股东和担保人上海联涵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放弃房屋租赁,停止履行一切权利义务。

7、费用和债务分摊协议书一份;待证事实:按照被告包璟鑫、原告吴**和会计朱璟楠的结算清单分摊后,被告包璟鑫应支付给原告16.5445万元。

补充证据

1、 原被告及被告三为设立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租赁

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

2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0

号、924号房屋的水电费一份;

3、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生活垃圾产生申请书一份、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一份、上海市闵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一份;

4、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冷库购销安装合同及发各一份;5、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环境检测费发票一份;

6、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工资发放清单一份;

7、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招工广告费、招待费发票各一

份。

待证事实:四股东开办的上海丫丫超市有限公司(筹)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0号,且已经实际经营后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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