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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叶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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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2-13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xx,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镇金山垄60号。

被上诉人:叶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镇新华路74号。

上诉人因不服(2006)松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  实  与  理  由

2006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伙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转让部分出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1/3×30%=10%的出资,并经另外两名合伙人周xxxx的同意,成为xxxx仙人湾乡光明堂煤矿新合伙人。2006年8月19日上诉人与合伙人周xxxx协商一致,处分减少了自己的出资,而保留了被上诉人的出资。200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瞒着原告退出了该矿的合伙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xx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松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出资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理由是:

首先,原审定性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投资合同纠纷。其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自行抽回投资款,减少股份,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应予解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非“隐名股东”,而是实际上的合伙人。上诉人抽回并处分的投资款是上诉人自己的份额,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保留被上诉人出资的前提下减少自己的出资,这一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以《合伙企业法》调整,原审却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错误解除了合伙协议。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依法裁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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