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紫金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蓝xx,总经理。
被告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文三路453-1号B座2楼。
法定代表人孙xx 任董事长。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的商务投标为有效标。
事实和理由
丽水市质量技术综合检测大楼电梯招标活动于2005年8月开始,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投标,另有xx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和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这次投标。2005年9月29日开标时发现原告商务投标书中电梯报价大写文字表述出现失误,将电梯总价壹佰壹拾玖万捌仟元,误写成壹佰壹拾玖万捌仟万元。对此,原告立即书面予以澄清,表明在大写的总报价数额后面多了一个万字,系笔误。报价表有单价栏、投标价合计的小写金额都准确元误地写明原告投标总价为119.8万元。尽管如此,原告的标还被认为是无效标。
此次投标,xx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和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全集选货梯兼客梯额定载重量1000公斤,而招标文件要求轿厢内对角线长度不得小于2600mm。净开门尺寸不得小于1200 mm。按照国家标准,这种规格的电梯额定载重量必须大于或等于1250公斤,xx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营销公司和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的电梯是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使用的废品,而评委对这一实质性问题却通过询标方式来澄清,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39条澄清和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
原告对报价大写总额中的文字错误属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办法》第42条规定的“明显文字错误”,可以澄清、说明或纠正。评委可以让其他投标人对实质性问题(即违反国标的技术标)进行询标澄清,却不允许原告对明显的文字错误进行澄清说明,明显失去了公正、合法性。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平等岐视待遇。
事发后,原告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查处这次招标评标过程不公平、公正等违法行为。2006年3月7日,丽水市建设局引用评标委员会的复议意见给原告答复,认为原评标行为,评标结果是合法有效。原告以为,被告的评标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第5条、第18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投标,虽在报价中出现了文字错误,但并不影响投标的实质问题,而是该错误十分明显,常人都可以一目了然,更何况身为专家的评委!根本就没有理由将这种文字错误强行曲解为原告的真实报价,被告和被告组织的评委会不该拒绝原告对该错误的澄清。原告认为,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原告的投标通过澄清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合法有效标,为此,特具状,望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蓝xx
20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