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省兴义市人,住**省兴义市猪场坪乡大窝凼村绿阴塘组237号,
被告:杨**,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省江口县人,住**省江口县坝盘乡龙阳村张坡二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
省贵阳市南路宏泰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黄郢村五组117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佳园
2幢2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A座1102室
诉 讼 请 求
1、判令第二、四、五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316.87元(详见赔偿清单)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失);余款由第一、第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并由第二、四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3年2月7日23时40分许,第一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
贵DQ293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建德方向61公
里加900米附近时,车辆与易宗志驾驶的浙K30711号小型轿车发生
追尾碰撞,后第三被告刘**驾驶浙C089K5号小型轿车与贵DQ2935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DQ2935号车驾驶人杨**,贵
DQ2935号车乘车人姚良君、向梅珍,浙C089K5号车乘车人即原告
彭琳、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
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
定,第一被告杨**与第三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琳、刘
家术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
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当天即住院接受治疗,
住院时间5天(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 3日)。2013年2月
14日,原告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201 3年2月14日
-2013年2月24日)。出院后,原告又因“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
合,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2014年1月14日
-2014年1月17日)。2013年9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
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等达2万余元,经原告多次
主张赔偿,被告均借故拖延。
此外,第一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贵DQ935号小型普通客车
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
在保险期间。第三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浙C08K5号小型轿车已在
第四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易宗志(案外人)驾驶的浙K3071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也在保险期间(强制险保单号为1121507190007562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