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包**,(2011)丽龙商初字第322号案的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蔡**,(2011)丽龙商初字第322号案的本诉被告。
被上诉人:吴**,(2011)丽龙商初字第322号案的本诉被告与反诉原告。
上诉人不服(2011)丽龙商初字第322号案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2011)丽龙商初字第322号案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对上诉人的诉请。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审计结果列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11月6日期间该电站共发生收入203万元,支出成本费用1244078.08元…”系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审计证据列明电站收入203万元与支出成本1244078.08元;但经《审计报告》确认,电站收入与支出金额均不真实。
1、电站收入203万元不实。理由:《审计报告》在“四、审计发现的问题”中第1点、第2点详细阐述了电站收入203万元不实。
2、电站支出成本1244078.08元不实。《审计报告》在“四、审计发现的问题”中第3点、第4点详细阐述了电站支出成本1244078.08元不实。
3、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证据涉嫌伪造,理由有:一《审计报告》在接收时的账册是6本,而龙泉市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的账册是9本,账册数量先后不一致。二,《审计报告》接收的账册是于2009年2月18日装订成册的,成册时间不合理。三,原始单据没有按时间顺序前后混乱。四,未按《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五、电站收入金额与支出成本金额不真实,结余款项去向不清。
二、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出资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分析错误。
1、关于出资问题分析错误。具体为:一,被上诉人吴**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故吴**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吴**,而非上诉人。二,确认水塔水电站投资数额为成本费用支出1244078.08元错误。《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支出费用有领款人无审批人的金额为504168.52元、无领款人和审批人的金额为533541.76元。《审计报告》中同时明确指出有正式发票的金额为644643.58元,不合规的收款收据及白条的金额为595804.03元。《审计报告》中亦明确指出不应列入电站的支出有4282.90元,股份转让后费用支出金额118198.8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合伙期间水塔水电站成本费用支出绝对未达1244078.08元。三,被上诉人吴**在因水塔水电公司34%股份转让款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提到水塔水电站出资款系其个人投入,故被上诉吴**在本案一审中反诉称水塔水电站的费用系其个人投入是不真实。四,上诉人已按合伙股份比例对水塔水电站投入了相应的费用。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分析错误。理由: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吴**主张是返还出资款,并非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二,被上诉人吴**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9月25日水塔电站转让时开始计算;且被上诉人吴**在因水塔水电公司34%股份转让款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提到水塔水电站出资款系其个人投入,也未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故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
三、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电站成本支出费用数额的认定、蔡**不担责的认定等三个方面认定是错误的。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确定错误。理由:被上诉人吴**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故吴**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吴**,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认定在水塔水电站合伙期间支出成本费用资金1244078.08元错误。理由:《审计报告》在“四、审计发现的问题”中第3点、第4点详细阐述了电站支出成本1244078.08元不实。
3、被上诉人蔡**不担责错误。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蔡**与吴**共同参与收取6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应理解了夫妻共同行为,该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包**
2012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