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作为其涉嫌骗取票据承兑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及参与今日的庭审,同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本案时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共骗取承兑汇票1639万元,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
1.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四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松阳支行申请了439万元的承兑汇票,辩护人认为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不是虚假的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与无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这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合同,**公司的财务主管李**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这份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只是在被告人申请出承兑汇票后,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才终止了。而在2013年1月11日即**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这份合同并没有作废。第二份合同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不锈钢卷板的合同,同样这份合同在被告人申请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后来才失效的。
2.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四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支行申请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辩护人认为其中第一份与第三份合同同样是真实有效的。第一份合同是**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不锈钢卷板的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公司于2013年4月42日与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不锈钢卷板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对方公司都是知情的,也确定合同上面的印章是本公司的印章,同样,这两份合同也是在被告人申请出承兑汇票后因客观原因而失效的。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14日,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三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支行申请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辩护人认为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都不是虚假的。其中第三份合同即**公司与无锡市青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不锈钢卷的合同是在被告人申请出承兑汇票后,因为价格变动的原因,双方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这一点青和公司的沈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道,合同是签订过的,但后来因为价格变动的原因,合同没有履行,自动作废了。由此可见,第三份合同也是真实存在的,不能认定为虚假合同。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此6份合同在**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是真实有效的,控方认定其为虚假合同缺乏相关证据,因此,基于此6份合同,被告人向银行申请的659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应认定为是合法的。
二、从犯罪构成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其犯罪构成有两点: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明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是不存在欺骗的;**支行已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索,其与**公司也达成了具体的还贷计划,故**支行的合法损失并未产生,且存在被告人已向**支行归还部分债务及提供足额担保的事实。故恳请法庭在考虑到被告人张*及**公司的实际情况下,慎重定罪量刑。
1.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人张*及**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对其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虚假亦是明知的,被告人张*客观上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
在骗取票据承兑罪中,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那么,当被欺骗方明确知道事实真相时,这种欺骗还能称之为欺骗吗?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支行对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人张*授意财务人员向松阳支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也是银行授意的结果,且票据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首先,**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数额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其申请承兑汇票也是松阳支行所提议的。2009年底,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想拉**公司这个客户,因此承诺贷款给**公司归还上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贷款并向其授信3500万元。不久,整个经济形势恶化,**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亏损,还贷发生困难。与此同时,银行存款准备金不断提高,银行贷款额度逐步减少,3000多万授信额度无法全额转贷,在这种情况下,**支行提出采用不占额度的承兑汇票方式。这样,**公司才在2013年1月、4月、6月先后分4批次办理了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交纳保证金800万元,且贴现获得的票款全部用于归还松阳支行的贷款本息。
其次,**支行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对其提供虚假的合同也是心知肚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7条关于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28条关于贷款审批规定“审查人员应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可见,银行对贷款调查和审批是非常严格的。**公司和被告人张*都不知道如何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公司在半年内也没有1900万元的订单,而**支行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事实上,也是**支行为了收回前期贷款,才决定向**公司和被告人发放贷款(包括承兑汇票),同时也是**支行授意**公司做一套贷款资料给银行,这些资料当中自然包括了虚假的经济合同。**公司的出纳周琼在2013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而这些合同上的贸易被告人张*都没有叫其拿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银行,而银行也没有要求被告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显然,银行对被告人申请承兑汇票的情况是十分了解的,不然也不会在被告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就为被告人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事实上,这种情况在银行界和企业界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是普遍存在的。
2.**公司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事件发生后,**公司和被告人张*积极筹款归还**支行的票款,起诉书指控的1639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共支付保证金695.6万元,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又两次归还**支行共计296.0932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将挂在其前妻名下的属于妻弟的上海别墅余值1000万元以700万元抵押给**支行,2014年4月30日,**公司又将价值1100万元设备以2折220万元抵押给松阳支行,这些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剩余票款的总额,**支行完全可以收回**公司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上**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松阳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损失。
目前,整个经济环境十分恶劣,实体企业面临生存考验,**公司在被告人张*的领导下正积极生产自救,企业还有上百位在岗工人,如果被告人入狱将对企业、社会都产生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