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信用卡诈骗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吕**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本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起诉书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旧使用该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后无法归还”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补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本辩护人从案卷材料及本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透支信用卡时是有偿还能力的,不存在“明知无还款能力”这一情形。具体理由是:
(一)被告人吕**是丽水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占有100%的股份,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以来,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告人在2013年1月透支信用卡时,公司运行并无问题。
(二)在被告人透支了信用卡后,其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在工商银行皆有大量资金往来。根据工商银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在2013年4月3日,被告在公司账户上取出70000元现金。5月24日,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往**公司账户上汇入1533750元原料款。
(三)公司有超过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及100万元的应收账款。
(四)工商银行是基于被告人吕**是丽水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给予20万元的额度的,根据吕**的陈述,吕**使用信用卡购买的是公司原材料,不是个人消费,从刷卡后,公司收到150多万元款项来开,吕**的陈述是可信的。
因此,被告人是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该信用卡,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消费”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是丽水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透支的金额是用于购买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的原材料,也是在正常使用信用卡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恶意透支。
(一)被告人一开始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时,该卡的透支额度只有2000元,因公司一直正常运行,资信良好,工商银行主动为其提高透支额度至20万元。被告人在透支该卡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直到2013年后,国际黄金白银材料价格暴跌,被告人经营的丽水市**实业有限公司出现问题,一时资金周转不灵。原来本打算按期偿还,但遇到资金链断裂,并非主观上想去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在信用卡逾期后,为了公司生存,支付了税金18余万元,知道一时无法偿还信用卡贷款后,多次到工商银行与银行相关负责人积极沟通,说明当时的情况请求延期还款。之后每月也有陆陆续续的偿还,一直有着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在信用卡逾期3个月之后,吕**及公司账户曾经收到160万元货款,如果工商银行确实不同意吕**延期还款,完全可以将吕**在其账户领取的款项扣留,吕**也完全可以不付国家税金而先归还信用卡款项,
(四)信用卡透支本身就是一项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持卡人在正常透支后确有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客观上无法偿还的,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辩护人:
201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