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某某市某某支行,地址:某某五云镇胜利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行长。
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申诉人某某对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缙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现针对申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某某支行,乙方某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支用单由乙方某某与甲方签订,应当认定为某某对某某的授权,与借款合同当时签订的借款支用单也是某某一人签字的事实能够证明这一事实。
1、《额度借款合同》的抬头部分明确写明,甲方(贷款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某某支行,乙方(借款人)是某某,申诉人在结尾的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
2、《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可用额度是指乙方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乙方本人账户支用。
第四条: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乙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某某帐号:603435001200584323)。
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乙方就是指某某,《借款支用单》就是某某与甲方签订的,这是合同三方确认的。
3、在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的同时,某某当着甲方和申诉人的面签了《借款支用单》,当时《借款支用单》就是由某某一个人签字的,三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均能证实,该借款支用单是经《额度借款合同》中的三方确认的,某某就是乙方,并且申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授权某某签订借款支用单的,无需申诉人在支用单上签字。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放款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
答辩人对原审被告某某涉及其他案件纠纷以及三间抵押物中的两间被某某人民法院查封的事情并不知情,某某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答辩人。作为借款人某某和共同借款人的申诉人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知答辩人,但申诉人和借款人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按照合同放款时,原审被告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出现瑕疵,但并没有被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也没有被列入黑名单。原审被告某某虽涉及其他案件诉讼,但并不影响某某和申诉人的偿债能力、抵押物的价值以及答辩人抵押权的行使。因此,答辩人基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放款,履行合同义务,而申诉人某某、借款人某某隐瞒事实却违反合同约定
三、原审判决执行的是某某的财产,并未涉及申诉人。
根据申诉人与某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某某永宁路华庭街一楼商铺,离婚后归甲方(某某)所有,抵押贷款由甲方(某某)负责归还,风景山6号102室归某某所有。而某某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书时就是执行借款人某某的房屋,执行的财产与申诉人某某无关。
四、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间。
申诉人基于“新证据”(征信记录显示从2010年9月9日开始某某即因借贷纠纷被上黑名单)而提起再审申请,这是对该“新证据”的误解,2010年9月9日,某某并没有因借贷纠纷被上黑名单,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某某所谓的新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也不能否定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基于本法条规定,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期间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现已超出法定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答辩人放款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某某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全部是借款人某某,未涉及申诉人的任何利益,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间。申诉人曲解合同内容,曲解金融机构为实体经济服务,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意图否定法院判决和执行,为某某搞执行回转,这是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某某市某某支行
201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