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项**,男,汉族,1950年1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49号,现住丽水市丽阳街正达阳光城30幢403室,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 告:**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县五东工业园区(兰舒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31122000004784。
法定代表人:陈**,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91000元,合计:241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13年5月22日,被告**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
又于2013年5月28日向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
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资金全部归还,只同意归还2013年5月28日借的100000元,双方结算后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35500元(15×2%×8+10×1.5%×8-10×1.5%×),共计185500元,2014年1月20结算后,被告**县**有限公司没有再还过一分钱。从2014年1月20日到起诉之日以150000本金计算的利息为55500元(15×2%×19-15×2%×),共计本息241000元。
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