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镇**圩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垫付款纠纷上 诉 状
上诉人:刘**,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海琴园E幢1101室,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兰**,男,畲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市兰巨乡豫章村豫章口19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镇**圩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镇**圩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委会主任。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山地开发意向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
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就**圩村的部分闲置土地达成《山地开发意向书》,《山地开发意向书》约定:“1、甲、乙方共同负责搞好土地开发、项目上报等一切相关事宜。2、由于村两委资金短缺政策处理资金经村委会审核后由乙方垫付,政策处理工作与乙方无关……。4、村委会向镇政府推荐乙方作为施工备选人。……”
二、《山地开发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垫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返还了部分垫付款,履行《山地开发意向书》的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开始准备工作,从2012年5月9日开始,上诉人即开始根据意向书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政策处理资金,前后共垫付政策处理资金711535元,该款全部是上诉人以个人资金垫付的,上诉人垫付后,被上诉人陆续将500000元垫付款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返还到上诉人刘**个人账户。
自始至终,对政策处理事务,被上诉人都是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结算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事务。
三、2012年8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被上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政策处理承包合同。
2012年8月23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垦造耕地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镇**圩村耕地垦造项目的施工方,并不参与该村任何的政策处理。2012年9月3日,**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承诺:承诺方(被上诉人)同意全部承担政策处理不到位造成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可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施工方,不是政策处理责任人。
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政策处理承包合同。将项目政策处理事务承包给被上诉人。
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口头转包协议
2012年8月底,被上诉人方的林昌林与上诉人兰**提议将政策处理费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方的山地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向**人民政府负责人请示时,领导没有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方没有按照程序召开会议决策,上诉人也没有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汇报,该过程只是提议,不是口头协议。
2013年,被上诉人在政策处理中,在没有领取采伐证时就砍伐林木,公安机关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被上诉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负责人邓金德立案侦查,邓金德为了推托责任,要求上诉人帮忙,上诉人答应陈述过程时,将上诉人兰**和被上诉人林昌林之间的商谈说成被上诉人将政策处理工作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邓金德刑事案件时,均没有采纳上诉人的笔录内容,仍然以滥伐林木罪追究邓金德的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资金紧缺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政策处理资金的,垫付政策处理资金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定。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