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市**区崇贤镇前村社区商业中心
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潮王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费用(含保证金)人民币1938382.6元(其中拖欠施工费用988382.6元,保证金95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一审判决书认为该协议书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治理及覆绿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并加盖了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边坡治理覆绿工程技术专用章,支**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技术专用章就等于浙江**有限公司;该协议的效力理应及于被上诉人。
首先,被上诉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支**系被上诉人处的员工;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规定技术专用章的适用范围,第三,支**是被上诉人爱斯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治理及覆绿工程的负责人,保管被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交往及办理业务时,支**都是用该技术专用章行使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内部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支**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为其施工的实际工程费用,金额为3423619元;2014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施工费用2948581元。
上诉人在施工中与案外人支**发生纠纷,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反映,并将《内部合作协议》交给被上诉人领导,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召集上诉人和支**进行协商,同意将上诉人和支**施工的工程分开结算,2014年6月,经过三方结算,签订了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边坡治理覆绿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总结算价3614520元,其中贺**施工总计3423619元,支**施工总计190901元。结算后,经被上诉人盖章,将该工程结算单报给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2014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被上诉人经过审核,最终书面确认:工程审定造价3139482元,其中贺**施工费用为2948581元,支**施工费用为190901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最有力的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案外人支**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虽然案外人支**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权限争议,但在以后签订的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边坡治理覆绿工程结算单中,被上诉人已经追认了《内部合作协议》,并且明确写明上诉人施工费用总计3423619元,最后,经建设单位审核,被上诉人又书面确认上诉人的施工费用为2948581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拖欠的施工费用并退还保证金。
据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