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况说明
一、事实情况说明
2013年2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期间,张**向蒋**临时借款,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账户汇回到蒋**账户,明细说明如下:
1、2013年02月22日,张**向蒋**账户汇款99024元,
该款是张**借用吴素红信用卡透支现金,张**(浙江金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刷卡使用后转到蒋**工商银行账号(9558 8012 1010 1490 435),当天蒋**就转给吴素红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22 0812 1000 0400 631),这是借用蒋**账户转账,不是归还蒋**借款。
2、2013年3月31日,张**向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张**向蒋**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左右。
2013年4月2日,张**向蒋**借款50000元。
该二笔借款都是张**因为工程投标押金的临时借款,合计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都是10天左右。
2013年04月24日,张**向蒋**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5月3日,张**向蒋**账户汇款300000元,该二笔汇款就是归还450000元临时借款的。
3、2013年6月13日,张**向蒋**账户汇款167750元
当时,张**借用蒋**信用卡透支现金还欠198000元,经蒋**催讨,张**于2013年6月13日向蒋**账户汇款167750元,到这时,张**还欠蒋**人民币3.025万元。
4、2013年11月12日,张**向蒋**汇款3.6万,借用蒋**信用卡透支套现款还清。
以上来往账目全部是张**临时向蒋**借款或借用信用卡透支现金后的还款,与张**向蒋**的6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联系。
二、法律依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蒋**出借60万元,有五被告签字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张**2013年2月7日的借款是附条件借款,所附条件是:如蒋**本人有急需及时还款(因为借款来源是一年期的银行贷款,一般情况下借款期限是一年)。
2013年3月31日,张**向蒋**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左右。2013年4月2日的50000元借款期限也是10天左右,该借款有三个担保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3日,张**归还蒋**的款项50万元是归还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2日的45万元借款,符合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也是张**和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说明人: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