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诉支**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贺**,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市余杭区崇贤镇前村社区商业中心2幢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07081811。
第一被告:支**,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西湖区浦塘村西陈后村9号,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11183339,现住:
第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潮王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6073-6。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第三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湖区双浦镇灵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2889627-6
法定代表人:沈**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人民币1239012元、返还保证金220000元,并支付欠付的施工费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257元。)
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8月16日,建设单位**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纳爱斯公司)将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治理及覆绿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440000元。
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支**以纳爱斯绿谷庄园边坡治理一、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当时用**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内部合作协议》的规定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15万元,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施工将近结束时,原告觉得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能按时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发生纠纷,于是,原告找到第二被告领导,要求将工程款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经第二被告和建设单位领导出面解决,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第二被告**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4年6月,因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建设单位解除了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结算,签订了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边坡治理覆绿工程结算单,三方确认: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总结算价3614520元,其中贺**施工总计3423619元,支**施工总计190901元。结算后,经第二被告盖章,将该工程结算单报给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2014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第二被告经审计后书面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费用2948581元。
结算后,原告即向第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第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不得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付款,第二被告答辩中提出,第二被告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过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对方是第二被告,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将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治理及覆绿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公司施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支**的笔录,该工程是支**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承包的,第二被告在原一审答辩状中又陈述转包给第三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支**又以纳爱斯绿谷庄园边坡治理一、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给原告施工,以上挂靠承包或转包都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是纳爱斯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治理及覆绿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是2948581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实际领到工程款1709569元(其中通过第一被告领到工程款759569元,通过第二被告领到工程款950000元),现尚有1239012元施工费用没有领到。经查证得知,该工程建设单位实际收取的保证金是440000元,原告已经拿回200000元,该工程尚有220000元保证金没有拿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被告支**应该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实际施工费用1239012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60257元)、返还保证金220000元;第二被告**公司、第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施工费用及保证金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
201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