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诉**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是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2012年7月17日,庆元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人民币为7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20万元,合同期限48个月。
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上述借款以其坐落于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幢4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应该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公司提供的帐号中汇入420万元款项,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借款合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案经过**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庆元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张**、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本案是为解决抵押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并基于(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判决书而另行提起的诉讼。
(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判决书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系教育用房,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至于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邮储银行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原告就是按照该生效判决书提起起诉的。
三、原告在对发放贷款和担保合同无效上均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提供了同意为**公司提供最高额700万元抵押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宜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当前,**公司无力履行(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罚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手续齐全,只是由于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是教育用房而被认定为无效,应该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罚息不能收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