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诉**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原告:丁**,
被告:**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附属用房103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180000元”的条款;
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上述103号附属用房(车位)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 年 月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 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县城新区大河西地块(阳光城)的商品房一套、车位一个。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与、租赁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附属用房103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 18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或说明过任何有关该附属用房的具体情况,且所购房屋所对应的具体附属用房均由被告决定。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附属用房(车位)根本没有达到我国有关小型车位的行业标准,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所出售附属用房的重要信息,且通过搭配销售的形式强制原告购买特定编号附属用房,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编号为 103号的附属用房,也侵害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现该附属用房根本无法使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