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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县**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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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6-03-24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

上诉人:兰**

被上诉人:**县**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县**镇牛角圩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后改判;

   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山地开发意向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开发的政策处理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只是在前期垫付费用,后期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没有参与。

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就牛角圩村的部分闲置土地达成《山地开发意向书》,《山地开发意向书》约定:“1、甲、乙方共同负责搞好土地开发、项目上报等一切相关事宜。2、由于村两委资金短缺政策处理资金经村委会审核后由乙方垫付,政策处理工作与乙方无关……。4、村委会向镇政府推荐乙方作为施工备选人。……”      

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开始准备工作,从2012年5月9日开始,上诉人即开始根据意向书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政策处理资金,前后共垫付政策处理资金711535元,该款全部是上诉人以个人资金垫付的,上诉人垫付后,被上诉人陆续将500000元垫付款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返还到上诉人刘**个人账户。

在后期的政策处理中,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有资金了,上诉人就没有参与政策处理工作,政策处理和支付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单方负责,如果是上诉人承包政策处理事务并支付费用,上诉人怎么可能不闻不问呢!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口头转包协议

2012年8月底,被上诉人方的林**与上诉人兰**提议将政策处理费转包给龙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方的山地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向**人民政府负责人请示时,领导没有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方没有按照程序召开会议决策,上诉人也没有向龙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汇报,该过程只是提议,不是口头协议。

三、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李**为了推卸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的中期,请求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再次询问时改变原来笔录内容,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断章取义的笔录是不真实的。

2013年3月,被上诉人在政策处理中,在没有领取采伐证时就砍伐林木,公安机关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被上诉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负责人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调查初期,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侦查人员问:那么,具体政策是由哪里负责处理的?李**答:是由我村两委处理的。”

李**第二次向公安机关供述:“问:上次你讲,你村山地垦造项目的政策处理是由你村处理的,具体的政策处理包括哪些内容?答:……该项目实施期间的所有关于该项目范围内的政策处理问题都由我村处理,由我村处理好后交给施工方。问:那么,你村是否将山场内的所有的政策处理好后在交给施工方的?答:我村都已经将政策处理好后再交给承包施工方的,但由于当时资金不到位,所有的青苗补贴是由施工方老板先垫资的。”

**县公安机关从三月初开始调查,一直到6月中旬前,三个月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所有经办人都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该段期间的笔录是真实的。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李**的录音,真实反映了山地开发中政策处理的全过程,与公安机关开始调查时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13年6月25日左右,被上诉人方负责人李**听到公安机关要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李**为了免受眼前亏,找到上诉人帮忙,为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免受干扰,上诉人答应陈述过程时,将上诉人兰**和被上诉人林**之间的商谈说成被上诉人将政策处理工作转包给龙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县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李**刑事案件时,采信的是李**在开始时的笔录证据,没有采信李**后来推卸责任的笔录,也没有采纳上诉人为李**开脱责任的笔录,仍然以滥伐林木罪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案情,断章取义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笔录,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李**的录音,错误将不真实笔录中的龙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换成上诉人个人,这是造成本案判决错误的原因。

四、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2015)丽松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内容认定付款条件和期限未到,没有任何依据。

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松政发(2012)43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处理费2200元/亩由政府包干,具体拨付方法:甲方按2000元/亩拨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上级部门拨付款后,在项目区内的水平带开挖完毕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予以拨付整个项目政策处理费预算总额的50%给乙方;项目竣工并通过县级初验后支付至80%;剩余的20%在实际测量面积确定、并在资金结算审计审定后,付清全部项目款项的办法进行支付。

现在,被上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的《垦造耕地政策处理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具备,被上诉人不与**人民政府结算政策处理费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垫付款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资金紧缺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政策处理资金的,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前期的政策处理费,被上诉人有资金后,上诉人就没有参与政策处理,也没有垫付资金,现在,工程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垫付款,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垫付款211535元。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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