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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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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h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6-06-13

王**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

被上诉人:**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2015)**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储藏室高度不够2米,不符合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米的标准,不能达到基本的使用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应不小于2米”。第6.4.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米”。该规定中明确不小于2米、不应低于2米的标准应该是最低标准,不能有下公差。

上诉人储藏室卷闸门处高度只有1.63米、卷帘门下悬门框高度1.71米,储藏室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98米,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该高度不会对储藏室的使用造成实质影响;还认为,上述露出墙体的两侧横梁也不会对储藏室的使用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错误理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

案涉储藏室是毛坯房,地面高低不平,储藏室地面至屋顶的垂直距离为1.98米,两侧墙体上方的横梁底面距储藏室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77米,卷闸门处高度只有1.63米,很显然,计算净高时应该按照最低处的垂直距离计算,况且,毛坯房在装修平整时高度只有更低,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场测量时,我们认为只要有一处不够2米就行了,所以卷闸门处高度没有记录。一审法院没能严格按国家标准认定事实,对卷闸门处的高度不予认定,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我们要求二审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重新全面测量。

三、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写储藏室面积和高度等主要内容,存在欺诈和误导行为,这是造成合同显示公平、上诉人重大误解的原因。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所出售储藏室的重要信息,合同关于储藏室的内容只有总价、编号,而没有面积、高度等国家规定的合同内容。交付时,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决定储藏室的面积、高度,如果按照该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储藏室1平方米或者100平方米,1米高或者3米高都由被上诉人单方确定,这是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通过搭配销售的形式强制上诉人购买特定编号的储藏室,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该储藏室,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择权。一审法院对上述“重大误解”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1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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