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献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曲茹。
上列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江、陈俊如,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舒献松、蔡曲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案涉商品房阳光城项目于2014年12月份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是现房。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多次察看房屋,其对储藏室的状况,包括储藏室净高都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前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未向被申请人告知储藏室的净高,致使被申请人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有关储藏室买卖条款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设设计通则》50352-2005〕第6丨2丨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化。”、第6.1 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111”的规定。关于“净高”,该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对储藏室的面积、高度等质量要求均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飞云公司交付的储藏室至少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内空净高为1. 76m,该室内净高低于国家标准。飞云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未向被申请人告知储藏室的净高,致使被申请人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一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有关储藏室买卖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飞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月群
审判员 艾杰
审判员 何志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