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1刑初5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利用网络聊天QQ软件向他人多次购买包括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内的车主个人信息300余万组。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将之前购买的车主信息通过网络聊天QQ软件出售给QQ昵称为“一”、“黑名”、“高大工业”、“四海来财”、“若影若离”等人,截至案发,被告人梁某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量累计达30余万组,从中获利达人民币3400余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扣押到1个U盘、1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和1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U盘1个、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张,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账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季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青公(网警)勘[2016]058号、059号、060号、08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青公(网)远勘[2016]021号远程勘验笔录(光盘五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盘1个、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