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杨**,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石笕乡后巷村1号(系受害人杨**之父)
原告杨**,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之母)
被告杨**,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住浙江省**市南市街道办事处贾宅村
被告王**,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大洋镇前村村水泉街55号(系死者王**之父)
被告王**,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县大洋镇前村村中心路20号
被告王**,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七里乡杨岭村81号(系死者杜**之父)
被告王**,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杜**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住所地**市吴宁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一、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2700元;
二、要求第六被告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陪付保险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1月11日第二、第三被告之子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KGJ473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杜**二人),在**五云镇大桥北路从北往南行驶,当日1时05分许,途经大桥北路24号前路段时与对向由第一被告杨**驾驶的浙07/42713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杜**、杨**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即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杨**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检记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的儿子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第四、第五被告的儿子杜**系肇事车主,对原告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王**、杜**均已遇难,但作为死者父母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5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依照《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
20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