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黄**,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役军官,住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大队宿舍
原告黄**,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现役军官,住址同上(系黄**之父)
原告黄**,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碧湖镇任村86号
原告黄**,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甘**,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联城镇苏埠村32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住所地:**县鹤城镇公园路1号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诉讼请求
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901176.56的50%即450588.28元;
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告系遇难者刘**丈夫,第二原告系其女儿,第三、第四原告系遇难者刘红艳父母。2009年9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豫PN9545号低速自卸货车往**市桃碧线由**市**区碧湖镇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车辆途径桃碧线13KM+150M路段时,遇刘**(遇难者)驾驶浙K68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任村村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1176.56元。
第一被告系豫PN9545号车辆驾驶员又是车主,第二被告系该车辆保险人,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901176.56无的50%,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月19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0234。56元
2、护理费9人×71=639元
3、误工费3×3×71=63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90元
5、赔偿金26675元×20=533500元
6、①抚养费19398×19÷2=184281元
②抚养费7072×20÷2=70720元
7、丧葬费17073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车损4000元
合计901176.56元
证据清单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4原的身份;
2、原告黄**的结婚证,证明其与刘**是夫妻;
3、碧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黄**、黄**系夫妻,刘**系其子女;
4、法定继承人证明书,证明4原告是刘**的继承人;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成因等基本情况
6、医院病历、发票及明细单,证明刘**的治疗情况;
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抢救治疗及死亡和其家属护理的事实
8、火化证明书
9、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10、被告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甘**是该车所有人;
11、投保单,证明第二被告为该车保险人
12、第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