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浙江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公司与金xx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015100011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金xx已于2010年1月3日前支付了购买阳光商务大厦第5层办公房的首付款2086422元,并在该条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贵公司协助办理按揭事宜。但贵公司以该合同贵公司未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传丽水市建设局备案及金xx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按揭。
受金xx的委托,浙江xx律师事务所林xx律师特致函贵公司,函告如下:
1、贵公司未在二十四小时将编号为015100011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传丽水市建设局备案系贵公司的责任。
2、金xx已按编号为015100011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首付款2086422元,并在期限内要求贵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贵公司拒绝协助,由此引起的按揭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依法应由贵公司自负。
特此函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林xx 律师
20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