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东阳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意见
一、在建设过程中为建设工程所需的水电费41.4768万元,审计费40.8145万元(应由施工承担的部份)均已由被告浙江xx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该事实证据充分。该垫付的款项显然应视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
二、2004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60万元,依法可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故计算拖欠工程示利息时,显然应将该260万元扣除后计算;且2007年5月7日双方以为支付的工程款为5054.8万元(2007年5月8日工程进度单和庭审笔录第13页),实际已支付5464.8万元,即除了预付工程款260万元外还超付了150万元,故在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时,也应将该150万元扣除后计算。
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中带资施工的,其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无效。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工期违约,证据充分,原告方也已自认,且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故违约责任及质保金处理问题均是本案不可割裂的问题,现被告已进行了抗辩,故显然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浙江xx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5月31日